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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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94年間認識,而甲○○本於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風險管理處擔任駐衛警職務,然其因知戊○○為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向戊○○謊稱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並於94年4月間,在宜蘭縣○○鄉○○路○○號,向戊○○佯稱「內政部警政署委託臺北縣警察局進行無線電對講機電池採購,並擔任承辦人員,且該案是以議價方式進行投標,會從中幫助」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且有辦法幫助其就無線電對講機電池之標案得標,而甲○○復向戊○○稱資格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另行提出1家合作廠商「積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激進公司)作變更,並於94年7月1日偽造內容以內政部警政署名義製作之積進公司以8616萬元得標函文之公文書,向戊○○行使表示積進公司已經得標「警政署採購警用無線電案」,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及戊○○。甲○○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知辛○○為擔任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委外清潔工作,竟告以戊○○「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並留予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由辛○○與戊○○互通電話認識,戊○○乃撥打電話予辛○○,並誤認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甲○○要求戊○○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上開標案之疏通及公關費用,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9日分別交付50萬元予甲○○(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甲○○明知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擔任東北角風景管理處駕駛,竟告以戊○○「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長」,並留予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由壬○○與戊○○互通電話認識,使戊○○誤以為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長,甲○○又向戊○○詐稱「無線電機組採購招標需購買文具費用3萬元」,並提供壬○○之瑞芳地區農會福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帳號,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30日將3萬元匯入壬○○上開帳戶內,並由壬○○於95年6月9日將3萬元提領並交付予甲○○。甲○○復明知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擔任福隆東興宮寺廟會計工作,竟告以戊○○「癸○○為臺北縣警察局會計室蔡小姐」,並委託癸○○於電話中向戊○○稱「月底可以簽約了」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癸○○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小姐,且誤信上開標案即將簽約。95年間甲○○明知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民黨福隆黨部主任秘書,亦告以戊○○「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並於己○○至宜蘭遊玩時,由甲○○介紹認識,隨即由甲○○於言談時稱呼己○○為「主任」,而己○○亦未為否認,致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甲○○遂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要求戊○○準備80萬元現金以向己○○疏通,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80萬元予甲○○。甲○○復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標案需疏通為理由,向戊○○索取如附表一所列之疏通費用,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甲○○。嗣因戊○○交付予甲○○之金額甚多,且歷時許久尚未簽約,甲○○為免戊○○起疑,為給予戊○○保障,乃於95年2月間起至9月間止,另行開立附表二所列之本票8張交予戊○○作為擔保。甲○○復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佯以上開標案需款為由,要求戊○○匯款48萬元至乙○○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5年9月2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甲○○為取信戊○○,復於95年11月間,帶同戊○○前往臺北縣貢寮鄉東北角海岸管理處福隆停車場會見不知情之庚○○,並向戊○○表示「該人為許隊長」,並由庚○○交付2具無線電對講機予甲○○,再由甲○○將該對講機轉交予戊○○,並由戊○○交付1萬5千元予甲○○以轉交予庚○○,甲○○即要戊○○準備開模生產電池。甲○○又於95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己○○要求480萬元作為最後疏通,經戊○○答以並無如此多金錢後,甲○○隨即表示說可先拿300萬元即可,甲○○可自行準備180萬元,如此即可在95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甲○○為取信戊○○,並開立1張300萬元的借據給戊○○為擔保,戊○○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福隆停車場,交付300萬元予甲○○。然因至95年12月25日間均沒有簽約,戊○○因而起疑,乃向甲○○稱公司資金不足,要向甲○○要回300萬元,並且開立9張支票給甲○○,但甲○○仍未將300萬元交還。嗣於96年1月初,甲○○稱要戊○○前往臺北市北投分局找分局長,該分局長會帶同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瞭解此案,但經戊○○查證結果,發覺並無所謂標案簽約之事,方知悉遭詐騙。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庚○○、壬○○、辛○○、己○○、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部分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知道我是東北角風景管理處的駐衛警,且沒有向他說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在辦理無線電對講機電池採購的事情,得標的公文不是我製作的,是因為我的帳戶都被凍結,才拜託壬○○,請戊○○借我錢,請他匯給我,沒有要求戊○○準備80萬元的現金,80萬元和100萬元我根本沒有拿,也沒有向戊○○說要480萬元作最後的疏通,300萬元是向戊○○借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己○○、庚○○、辛○○、 陳榮宗 、壬○○、癸○○、子○○、丁○○、乙○○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羅存字第0980000386號、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蘇澳字第68號函及所附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觀東人字第0980003318號函、本票影本、壬○○存摺及明細影本、借據、積進公司得標公文函影本、匯款申請回條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其以警察或督察的身份詐騙告訴人戊○○,然此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認識被告打麻將時他有自我介紹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的督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筆錄),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戊○○說他是作警察的,好像做到督察,有一次載被告,我還問被告說你是警察,紅衫軍在臺北你要不要去支援,被告說他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筆錄),且證人即積進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曾經和我借過錢,要付給中間人錢,他說他見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的高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筆錄),故可見告訴人戊○○確實相信被告為警界高官而擔任督察,顯非知悉被告僅為東北角風景管理處之駐衛警甚明。況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家都叫他 阿彬 ,我只知道他穿警察制服,大家都以為他是東北角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務人員,當警察,但是是哪裡的我不知道,他好像常常調來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筆錄),可知連被告之友人即證人癸○○、乙○○,亦誤以為被告係擔任警察之工作,更可徵雖然被告穿著駐衛警之制服,然其服飾之樣式與警察之服飾相近,亦可能使人誤認其係警察而無法分辨出被告僅係東北角風景管理處之駐衛警甚明,故告訴人戊○○指述其認為被告係警察而不知其為駐衛警一節,尚屬可採。
(三)被告雖又否認其有以無線電電池之標案詐騙告訴人,且亦未偽造得標之公文云云,然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戊○○拿公函給我看,有次戊○○叫我去載被告,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警政署的對講機電池已經講好要給我們做,我跟被告說這個案子如果沒有接到,戊○○一定會垮掉,因為他已經付出很多錢了,所以被告在說完電話後,才跟我說第一個標案已經被拿走了,第二個標案一定是我們做,我知道戊○○付很多疏通費用,好像是說買通路,走後門的,才可以標到這個案子,有一次戊○○拿給我150萬元,說這些錢就是為了這個案子要用的,他說先放在我這邊,隔天戊○○就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101頁筆錄),顯見被告確曾以對講機電池之標案會給告訴人戊○○做,且亦有交付公函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無誤,且依證人即積進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我下游客戶,戊○○有一天來找我,說他們公司資本額不夠,他說他想要參加標案,他說我公司可以,要和我合作參加標案,我是口頭告訴他,等他拿到合約,我們才會去做這些動作,戊○○有來蓋過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在參與標案的合約書上,戊○○每次找我說要簽約了,每次都說禮拜六、禮拜天,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勸他不要再付錢了,他付給誰我不知道,但是他有告訴過我說他有付現金,我有告訴他說不要付現金,不然以後會沒有資料,戊○○曾經告訴過我說他快得到標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3頁筆錄),更可知告訴人確誤以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無線電電池之標案已經快要得標,且亦已付出許多疏通費用等情明確,故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戊○○無線電電池標案之事,被告何以於車上向證人子○○表示標案一定我們做等語?且告訴人何以找積進公司合作商談無線電電池標案之事?故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詐術而確信有無線電電池標案一事甚明。再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公文」所示,於公文之下方確有被告之職章及簽名,簽名下方並簽有日期無誤,而被告雖否認該公文為其所偽造製作及簽名,然依其公文下方被告簽名之運筆方式及外觀,實與被告所不否認為其親簽之警詢扣押目錄表、借據上所為之簽名相同(見警卷第64頁、66、67、68頁),顯見該公文下方之簽名,實為被告所親簽無誤,則該公文若非被告偽造製作,何以要在公文下方蓋印其職章及簽名?況若該紙公文果如被告所辯為告訴人為拿去給告訴人女朋友看而自己偽造蓋章的,則依該公文之內容記載「為激進有限公司以8616萬元得標」,以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之公司與積進公司為上下游廠商關係,且前亦有多次交易往來之情形,告訴人豈有可能將積進公司名稱書寫錯誤為「激進」公司?顯見上開公文實非告訴人所自行繕打偽造,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上承辦人之職章已載明為「駐衛隊甲○○」,告訴人實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以該職章影印不甚清晰,且告訴人以為該紙公文僅屬草文,且其如此信任被告,復多次給付鉅額款項予被告之情形觀之,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一時未察而信以為真,亦非不可能之事,故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實有以無線電電池之標案詐騙告訴人並偽造得標之公文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承認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否認有以要求疏通及公關費用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上開金額均為借貸關係,且否認有收取告訴人所指稱之100萬元、80萬元之疏通費用,另給乙○○的48萬元是乙○○他太太拿支票出來向戊○○調現的,給乙○○的300萬元是向告訴人借的云云,然查:
1.被告向告訴人戊○○謊稱證人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證人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長等情,除經告訴人戊○○指述甚詳外,復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風景管理處做委外的清潔工作,戊○○曾經在打電話的時候,叫我主秘,我有告訴他說我不是什麼主秘,叫他不要這樣稱呼我,之後我有跟被告說,為何戊○○要這樣稱呼我,他要是這樣稱呼我,會害到我,被告說戊○○喝醉酒了,他要叫你部長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跟戊○○說要合作手機的事,甲○○跟我說若戊○○說有無無線電手機這件事,要我跟戊○○說好像有這回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19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指稱係被告告知證人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一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證人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且要求證人辛○○於告訴人詢問無線電之事時,要回答好像有這回事無誤。又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告訴人打電話過來,有直呼我課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筆錄),亦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告知證人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長一節相符,則以告訴人與證人壬○○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則告訴人會誤以為證人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長,自係經由被告之告知,況告訴人指述匯款3萬元入證人壬○○之帳戶,亦經證人壬○○證述屬實,則以告訴人與證人壬○○非親故至交,如非被告提供證人壬○○之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豈會無故匯款予證人壬○○?故可知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詐騙始匯款3萬元至證人壬○○之帳戶等情,堪可採信。
2.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謊稱證人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小姐云云,然此除經告訴人戊○○指述甚詳外,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95年初的時候,被告拜託我幫他講一通電話,被告講完之後,交給我講,他叫我跟對方說『合約月底要簽了』,對方是男的,對方稱呼我是蔡小姐,事實上是有講2次,兩次都是被告講到一半之後,拿給我講,第一次叫我講『月底要簽約了』,第二次講『日期確定了,要簽約了』。被告有說是什麼無線什麼東西的,我也聽不懂,我有聽到被告用他自己的手機跟戊○○說『月底合約要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7頁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證人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小姐,否則被告何以要求證人癸○○向告訴人稱要簽約等語?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要騙其女友而要求被告配合云云,然證人癸○○已證述當時與其通電話之人為男子即為告訴人本人,則告訴人如何透過這樣的電話通聯而欺騙其女友?且又何有僅以要簽約了這句話欺騙其女友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況證人癸○○亦親耳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月底合約要到了」等語無誤,更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以無線電電池標案簽約一事施詐一節,堪以採信。
3.被告雖又否認有向告訴人謊稱證人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任一節,然此除經告訴人戊○○指述甚詳外,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呼我為主任,在吃飯時好像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講到一點點無線電的事情,戊○○說被告有80萬元放在我這裡,我說我和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跟被告說沒有的事,不要亂講,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2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否則若被告未以證人己○○要求80萬元之疏通費用而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何以無故交付80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又何以會撥打電話予證人己○○求證80萬元之事?況若被告辯稱係因戊○○說他臺中女朋友要買休旅車,要跟他姑姑借,叫被告幫告訴人圓謊一下等情為真實,則告訴人何以需要打電話給證人己○○詢問80萬元之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48萬元係證人乙○○之太太向告訴人調現的,且300萬元係向告訴人借的云云,然被告前辯稱250萬元是乙○○向伊借的,被告前後之辯解,已有不符,其所為辯解,是否足採,已有可疑,而上開匯款予乙○○之48萬元,有匯款申請回條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300萬元之部分,亦經證人乙○○證稱:「我曾經邀被告一起投資事業,是投資酒店、電玩,本來是向被告拿300萬元,後來我還他50萬元,所以總共是拿250萬元投資,我以為這筆錢是被告向他外國的弟弟拿的,我不知道他是向 小為 借的,被告沒有說250萬元是向小為借的,他說是向弟弟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277頁筆錄),則若該筆款項確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的,被告何以要告知證人乙○○該筆款項係向其弟弟拿的?且被告該筆款項若係向告訴人借的,而要投資證人乙○○之事業,則事後證人乙○○退還被告50萬元,何以告訴人均不知情?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謊稱其為督察之身分而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代為處理無線電電池標案,且以偽造之公文書及佯稱證人辛○○、壬○○、癸○○、己○○等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人員等方式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前述金額予被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長期以虛構之無線電對講機電池標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陸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月20日撥打電話予戊○○,經戊○○告以業已發覺該投標案為虛假一事,甲○○見事跡敗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恐嚇稱如果將事跡渲染,要請大家一起死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戊○○,致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說不要這樣逼我,要是我自殺死掉,你也拿不到錢,這不算是恐嚇他,當時我是拜託他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戊○○指稱於96年1月20日,在其家中,被告於電話中對其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請你吃子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筆錄),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月中下旬,在車上是用擴音的手機,被告很多次電話裡面都說如果他被拖下水,就是要死大家一起死,另外還有一句就是我會請你吃子彈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核證人丙○○與告訴人就被告何時、何地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所述均不相一致,且證人丙○○前於偵查中均未述及被告有以「會請你吃子彈」等語恐嚇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133頁筆錄),而於距案發後已經數年之審理時,反可清楚證述被告有以「會請你吃子彈」等言詞恐嚇,其所為之證述,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故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述,顯均有瑕疵,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交付金額(新台幣)│├───┼──────────┼────────────┤│1│94.5.20│30萬│├───┼──────────┼────────────┤│2│94.5.31│40萬│├───┼──────────┼────────────┤│3│94.7.29│6萬│├───┼──────────┼────────────┤│4│94.10.3│20萬│├───┼──────────┼────────────┤│5│95.1.16│150萬│├───┼──────────┼────────────┤│6│95.1.20│100萬│├───┼──────────┼────────────┤│7│95.4.6│26萬│├───┼──────────┼────────────┤│8│95.4.26│8萬│├───┼──────────┼────────────┤│9│95.6.1│20萬2千│├───┼──────────┼────────────┤│10│95.7.20│30萬│├───┼──────────┼────────────┤│11│95.9.1│6萬│├───┼──────────┼────────────┤│12│95.9.1│5萬│├───┼──────────┼────────────┤│13│95.9.6│40萬│├───┼──────────┼────────────┤│14│95.9.8│10萬│├───┼──────────┼────────────┤│15│95.11.16│40萬3千│├───┼──────────┼────────────┤│16│95.12.14│26萬1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4年4月8日│50萬元│95年7月31日│CHN0000000│├────┼──────┼────┼───────┼──────┤│2│95年5月15日│8萬元│95年6月18日│CHN0000000│├────┼──────┼────┼───────┼──────┤│3│95年6月5日│20萬元│95年8月5日│CHN0000000│├────┼──────┼────┼───────┼──────┤│4│95年6月29日│15萬元│95年8月30日│CHN0000000│├────┼──────┼────┼───────┼──────┤│5│95年7月19日│45萬元│95年8月3日│CHN0000000│├────┼──────┼────┼───────┼──────┤│6│95年8月6日│10萬元│95年9月3日│CHN0000000│├────┼──────┼────┼───────┼──────┤│7│95年9月1日│320萬元│95年11月30日│CHN0000000│├────┼──────┼────┼───────┼──────┤│8│95年9月8日│20萬元│95年11月5日│CH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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