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於9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2日下午1時至2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藉由攀爬隔鄰房舍方式,翻越牆垣至乙○○住處2樓陽台後,再攀爬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嗣因屋內有一房間上鎖,不得進入,甲○○在乙○○住處尋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持之欲撬開門鎖入內,適發現該房門鑰匙置於門旁,改持該鑰匙開門進入房內,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存錢桶1個(內含1元及
5元硬幣,共計新臺幣943元)及上開剪刀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指紋比對與甲○○相符,始悉上情,並98年4月14日至甲○○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剪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住處遭竊現場圖
1紙、現場相片21紙在卷可稽,並有自被害人住處採得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3月12日刑紋字第980031359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另有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竊得之剪刀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或通往陽台之門亦屬之(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欲持剪刀撬開被害人房門,該剪刀係金屬製品,且前端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相片1紙在卷可參,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剪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本件被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屋內竊取財物,復又持剪刀欲破壞門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入監執行,於9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1支既係被告所竊他人物品,縱其曾持之供犯罪所用,仍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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