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27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希望檢察長及審判長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家中尚有妻兒幼小,家中的經濟狀況也不佳,須靠被告添補家計以求生存,因被告一時尋求短暫的需求及快樂,觸犯了律法,被告相當的後悔,如今家妻要跟被告離婚,幼小也不知該怎麼辦,被告懇求再從輕量刑。被告今已觸犯律法,也須有擔當,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只希望可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被告若再犯願加重其刑,被告已戒除毒癮,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360之7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針筒l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報告書載為毛重0.25公克)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求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第2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泛指稱:「被告已戒除毒癮,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不得予以緩刑;另被告徒以家庭因素,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