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84號抗告人丙○○○
甲○○乙○○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
7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僅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且使用上、構造上均具獨立性,倘停止該建物之執行,並未影響其他標的物之執行,縱伊等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於50,000元之範圍內受償,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50,000元為計算基準;又依上述拍賣價格,伊等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時間極短,縱依原裁定所認定之2年10個月核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應僅7,08
3元(即50,000×5%×(2+10/12)=7,083),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786,358元,係屬過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144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明確,是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次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5,550,765元及自91年
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併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205,657元,及其中712,824元、492,833元分別自97年6月19日、97年9月1日起依年息4.9%、19.99%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066、10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暨暫編建號同段470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核定第1次拍賣價格為7,350,000元(目前尚未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述2167號建物均坐落同一基地,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2167號建物頂樓增建,此有照片附於鑑價報告可稽,於構造、使用上均具密切關連性,且經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無從單獨就系爭未保存建物部分停止執行,堪認相對人與併案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之債權本金合計額即6,756,422元與系爭不動產之第1次拍賣價格相比較,亦即以相對人等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償之金額6,756,422元為計算基準。至抗告人主張應單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估價值約50,000元計算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云云,惟若僅以相對人等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受償之金額計算其等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將形成抗告人僅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微淺價格計算之擔保金額,即得停止整體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妨礙相對人等就上述2167號建物暨基地等價值遠高之標的即時受償,而顯然失於公平,且忽略系爭不動產不宜割裂拍賣之特性,是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茲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無法運用拍賣所得
價金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及考量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伊等是否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訟之性質及內容尚非繁雜,暨此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訴訟期間評估約需2年4個月可為終結,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約為788,249元(計算式:6,756,422元×5%×(2+4/12)≒788,249)。基此,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786,35
8元為擔保金,並無過高。況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786,358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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