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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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賠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台幣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捌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甲○○駕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8,564元、看護費用38萬4,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73萬1,90
7元、精神慰撫金計30萬元等項,合計364萬8,071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上揭損害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前述傷害曾實施鋼釘固定手術,將來尚需施以鋼釘拔除手術,故追加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5萬1,150元及看護費用2萬8,800元,合計7萬9,95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再主張除上述請求外,又因多次回診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883元、1,155元,併予追加,故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73萬3,059元暨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後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逢伊當時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西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岔路口,因而遭被告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加以撞擊,導致伊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右腳外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後並因上述骨折傷害導致伊第一薦神經受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且該神經受損導致伊排尿及神經性膀胱,造成伊受有永久的勞動能力減損,並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的殘廢等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28萬4,752元(含預估費用5萬1,150元)、看護費用41萬2,800元(含預估費用2萬8,800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73萬1,907元(勞動能力減損,自98年2月19日起計算至65歲止)、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項損害,合計373萬3,059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的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在刑事庭審理時關於伊的過失伊都有承認,但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的過失比例,伊應負20%。又撞到原告當天是伊打電話請警員及救護車過來處理,現場處理完之後,又趕快到醫院探視原告,且原告住院當天伊就請看護照顧原告直到出院,也就是96年1月16日到2月9日期間,看護費都是伊出的,,共付給宜蘭醫院看護中心4萬3,200元,有收據證明。另關於醫療費用,其中6萬2,999元是宜蘭醫院開給伊的收據,是伊代原告墊的醫藥費,實際出院費用為6萬8,999元,原告當天有自己付8,000元,但在檢察官偵查時伊當場給原告6,000元。對原告請求96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的看護費用,根據伊瞭解原告是一個人居住,找個人看護也是應該的,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另在宜蘭市調解委員會關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伊支付2萬元。且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600元,沒有意見,原告行動不便,這部分伊應該支出。惟對於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害額略有意見:㈠醫療費用部分,除了宜蘭醫院有收據7萬1,919元沒有意見,但其他沒有收據部分難認為有必要。㈡看護費用部分,除了住院24天之4萬3,200元部分沒有意見,其他部分沒有醫囑證明,也沒有收據,認為無必要,但如果鈞院認為有必要,對於原告主張每天以1,200元沒有意見。㈢交通費用3,600元部分,只有200元有收據,其他部分為私文書,且為個人書立有意見。㈣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工作收入原從事美髮業,而請求每月收入3萬部分有意見,而且主張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也有意見,伊認為應該是沒有達到殘廢等級的情事。但對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函沒有意見。此外,關於追加部分醫療費用非本件支出,應該只有骨科部分與本件有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後街無號誌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前開岔路口時,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因而造成原告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右腳外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時,乃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前開岔路口,適原告丙○○○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未暫停讓右側幹線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致肇事。
(三)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支付原告14萬1,1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的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8萬4,752元(含預估費用5萬1,150元)、看護費用41萬2,800元(含預估費用2萬8,800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73萬1,90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73萬3,0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的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後街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西後街於前開路口附近乃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與被告所駛車道相較,乃屬支道),於行經無號誌之前開岔路口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遵守支道車應暫停讓右側幹道即被告所駛自小客車先行之規定,以致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體傷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宗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尚有超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直停於其行駛車道內,車身平行於雙黃線,依其車身位置向後方延伸,並無超越雙黃線之情事;另原告所指現場刮地痕係在對向車道內乙節,查該刮地痕係原告機車倒地後刮地所形成之斷斷續續之斜線,其起點在交岔路口中間附近,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有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乃有原告所指之過失。又前開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認「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同上之認定(關於原告部分修改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關於被告部分修改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6032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7年4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1411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詳卷附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307號卷宗影本第14~16頁、97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宗影本第29頁背面)可佐。而前開鑑定意見乃受委託之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作成之結論,應堪信為憑,從而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洵堪認定。又兩造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惟基於路權歸屬及信賴原則之適用,為支道車之原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優先禮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本件衡情應由原告負60%、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8萬4,752元(含預估費用5萬1,150元)、看護費用41萬2,800元(含預估費用2萬8,800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73萬1,90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73萬3,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前述時、地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體傷,則原告因該車禍所致之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因上述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28萬4,752元(含預估費用5萬1,1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①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右腳外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治療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醫材等費用22萬8,564元(詳如附件一),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嗣更名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均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賜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醫材等費用收據或發票附卷為憑(詳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7頁至第24頁):②前述傷害曾實施鋼釘固定手術,將來尚需施以鋼釘拔除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5萬1,150元;③其後,因前述傷害又多次回診就醫治療,並因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導致第1薦神經受損且導致排尿及神經性膀胱造成永久的勞動能力減損,迄今又陸續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5,038元(即3,883元+1,155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件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56頁至第161頁)。故合計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8萬4,752元等語。
(2)經查:①關於22萬8,564元部分:
⑴陽明大學附設醫院7萬1,919元(含6萬2,999元、423元、2,
052元、40元、1,998元、1,835元、1,775元、79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宗第4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中藥材13萬3,200元(含良安蔘藥房1,030元、620元、6萬元
、6萬720元;東興中藥房360元、360元、360元;玉兔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500元、4,500元;康井行75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收據為佐,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無從認定該項支出確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屬醫療上所必需,被告既有所抗辯,自難予採認。
⑶賜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4,63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該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收據為佐,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乃因「96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因軀幹多處挫傷而求診及用藥,惟系爭車禍乃發生於「96年1月16日」,與原告上揭求診時間相隔達7至10個月之久,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倘原告確於96年1月間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軀幹挫傷」,因挫傷乃為表層傷害,至其同年8月間應早已康復為是,故原告此部分傷勢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⑷醫療器具及藥品費8,825元(含電毯2,200元、筋骨酸痛藥1,
110元、優點200元、紙膠210元、腋下拐300元、石膏鞋290元、助行器780元、按摩器3,700元、膠布3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購買上述醫療器具及藥品,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又上述支出依原告所受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右腳外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均屬醫療所需,此有該院98年3月24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1287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詳卷宗第66、67頁),故應得准許。
⑸綜上,應茲准許之金額合計為8萬744元(即7萬1,919元+8,825元)。
②預估醫療費用為5萬1,15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曾實施
鋼釘固定手術,將來尚需施以鋼釘拔除手術,故預估醫療費用5萬1,150元部分,並提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詳卷宗第4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6年1月16日急診入院治療,翌日行腰椎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同年1月31日行骨踝鋼釘固定手術,同年2月29日辦理出院,需1年至2年後手術取出鋼釘,足認原告主張將來尚需施以鋼釘拔除手術乙節屬實。而關於預估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參酌先前此車禍住院期間24天之自負費用為5萬1,150元為據,並請求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查預估醫療費用,該院雖覆稱目前無法評估;拔除手術住院約5至7天(詳該院98年4月17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2442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即卷宗第100頁)。是此項雖費用目前無法確實評估,然原告謂其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1,150元係參考之前系爭傷害住院24天時之鋼釘固定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之自費金額部分(詳9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10頁)為佐,衡情尚屬足堪參酌。執此,前開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4萬2,000元係以24天為計算準據,然依前述陽明醫院預估拔除手術之住院天數最多則為7天,故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即4萬2,000元÷24天×17天=2萬9,750元),是原告本項請求應於2萬1,400元(即5萬1,150元-2萬9,75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而得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回診醫療費用5,038元(即3,883元+1,155元)部分:
本項兩造爭執乃在於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造成其另受有第
1薦神經受損,而該神經受損導致排尿及神經性膀胱。就此,原告固提出其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證明經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後,顯示其第1薦神經受損並有尿滯留、神經性膀胱、膀胱無張力、其他膀胱功能障礙等病症之事實(詳卷宗第119至122頁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肌電圖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醫囑欄之記載),暨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診斷證明、相關費用收據及請求賠償明細表在卷可參。然此僅能認定原告存有上述病症及所述醫療費用支出,至該病症是否係系爭車禍造成之「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右腳外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而引致,因前開診斷結果係原告98年4月28、29日始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判定,在此之前,依該院98年4月24日函覆本院時,原告尚無至神經內科之就診紀錄(詳本院卷宗第101頁);且該診斷結果距離系爭車禍之發生,已歷時2年有餘,期間是否有其他成因或事故造成原告患有上述病症,亦非無疑,則被告既有所爭執,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因果關係乙節,自應依法先盡舉證之責。惟查:①依本院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該院求診,經診斷後其所受傷勢為何?依最後1次求診之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害是否留有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據該院以98年3月24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1287號函稱:「傷勢: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腳踝雙踝骨折;98年2月21日,病人自行步行,不用助行器走入門診,骨折也已癒合,但病人仍自述大小便偶會失禁,需再請神經內科或復健科評估脊髓神經是否未恢復;由最後1次門診看來,骨科方面並無殘廢。神經系統方面需由其它專家評估。」(詳卷宗第67頁);②嗣原告聲請本院再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之神經系統(包含脊髓神經)是否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仍經該院為原告看診之主治醫師函覆其為:「骨科專科醫師,對神經受傷並不專業,病人是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至於這樣的受傷是不是導致第1薦椎的損傷,…無法判定。病人必需到其他醫學中心再做更詳細的檢查確認…」(詳卷宗第129頁);③為此,原告再請求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調96年1月16日車禍受傷起至同年5月止,在該醫院就診骨科、泌尿科、復健科之病歷資料,檢送三軍總醫院鑑定是否有前述關連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以釐清爭議(詳本院卷宗第163頁、165至271、273頁),然為三軍總醫院所不受理,並於98年8月18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2767號函覆:「建議本案仍以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辨理相關鑑定為宜。」(詳卷宗第277頁);④惟原告認無委由前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另請求將本案再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仍遭臺大醫院以98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6165號函覆:「…因無法判斷該因果關係,亦無法論定『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留有永久性傷害無法回復等相關問題。」而歉難受託鑑定,不予受理退回(詳卷宗第288頁)。⑤至此,原告雖請求本院參酌卷附相關資料為認定系爭爭議,然上述因果關係之判定誠需醫事上之專業判斷,是法院僅得本於法律上之專業評價兩造所提證據而為取捨,故對於涉及醫療爭議之事項,原則上仍須以參酌就診之醫療院所意見及相關病歷資料為判斷,如尚有未明或有疑義者,則認應送交專業醫事機構鑑定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第1薦神經受損與前開骨折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並因該神經受損導致排尿及神經性膀胱,依卷存相關醫院之函覆資料,均謂「無法判定」,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則其因上述病症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醫療費用(即泌尿科、神經內科及肝膽胃腸科,或羅東博愛醫院單據未能認定科別者)支出,亦乏其所據。執此,本項僅原告於骨科就診之3,793元(即96年11月30日之1,938元、96年12月7日之617元、97年2月26日之174元、97年9月12日之354元、97年12月27日之250元、98年2月21日之250元、98年4月28日之80元、98年4月4日之130元),核屬有據;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則難准許。
2、看護費用41萬2,800元(含預估費用2萬8,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於:①9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9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即9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分別僱用並支付看護費用4萬3,200元、19萬4,400元,合計23萬7,600元,並有收據兩紙為佐;②因骨折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自9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家人照料期間請求按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計14萬6,400元;③因前述骨折傷害曾實施鋼釘固定手術,將來尚需施以鋼釘拔除手術,預估看護費用為2萬8,800元(即預估術後24日住院期間,按每日1,200元計算)。以上合計為41萬2,800元等語。被告則以:除首次住院24天之4萬3,200元部分沒有意見,其他部分沒有醫囑證明,也沒有收據,認為無必要,如認為有必要,對於原告主張每天以1,200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2)經查:①關於23萬7,600元及14萬6,400元部分:
除兩造 陳明 不爭執之4萬3,200元看護費用外,雖依前揭陽明醫院98年3月24日函:「出院後,病人可以以助行器行走,半日看護即可;期間:手術後3個月內。收費標準:經詢問 春霖 看護管理中心,半日以10小時計算,收費1,000元。」(詳卷宗第67頁),然原告前業已自認對原告請求96年2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期間的看護費用(即19萬4,400元),根據伊瞭解原告是1個人居住,原告找個人看護也是應該的,故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詳卷宗第24頁),則原告既有實際支出,且被告亦陳明不予爭執在卷,嗣雖改稱僅對於4萬3,20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既已對原告上開請求自認在卷,倘無積極舉證證明該請求與事實顯然矛盾或經原告同意而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者,尚不容許其更行反覆。故原告此項請求於23萬7,6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其餘家人看護部分之期間,依前揭醫院回函難認有其必要性,而無從准許。
②關於預估看護費用2萬8,800元部分:
關於原告追加請求預估之看護費用2萬8,800元部分,亦即就系爭骨折傷害於將來施作鋼釘移除手術時,其住院或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乙節,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17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2422號函稱:「住院約5至7天,需人看護,出院後2星期內需人照顧,出院2星期後就不需人照顧。
」(詳卷宗第100頁),是參考前次原告術後僱工看護情形,推估原告於術後如以最大住院天期7日,按全日看護每日1,8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萬2,600元(即7天×1,800元)、出院後2星期需人看護期間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即14天×1,000元),合計預估看護費用為2萬6,600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綜上,應茲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6萬4,200元(即23萬7,600元+2萬6,600元)。
3、交通費用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出院後尚需經常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復健,因此自96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至醫院進行復健計有18車次往返車程,按每次搭乘計程車所需花費200元計算,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6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各乙紙附卷可按(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26頁、第27頁)。被告則於審理中表明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沒有意見,認為原告行動不便,這部分伊應該支出。其後,復爭執僅200元有收據,其他部分為私文書,且為個人書立有意見等詞為辯。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自認在卷(詳本院卷宗第24頁),倘無積極舉證證明該請求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而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者,尚不容許其更行反覆,是被告僅空言指責,未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獲原告同意,所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3,600元,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73萬1,907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先前係經營美容、美髮業,每月收入為3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導致第1薦神經受損造成排尿及神經性膀胱會造成永久的勞動能力減損,並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的殘廢等級,需長期在家休養。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如預定於65歲退休者,距退休年數當有9年,是依原告每年薪資36萬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73萬1,907元等語。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每月收入3萬元有意見,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未達到殘廢等級等語。
(2)經查: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骨折傷害,導致第1薦神經受損並造成排
尿及神經性膀胱,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的殘廢等級,而有永久性的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上開第1薦神經受損,甚而成殘等情,尚無從證明與系爭骨折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主張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即難准許。工作損失部分,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24日函稱:「病人(即原告)接受第12胸椎至第2腰椎骨固定手術,脊椎前屈約45度,生理運動範圍損失3分之1左右,屬於遺存運動障礙。」、「休養期間:約需1年時間不能負重、久站、如果原業是美容業休養1年左右。復健期間同休養期間,約1年。最後1次求診是98年2月21日,病人自行步行,不用助行器走入門診,骨折也已癒合…。由最後1次門診看來,骨科方面並無殘廢…。」(詳卷宗第35、67頁)。執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即受有工作損失期間約為1年。另關於原告主張將來施作鋼釘移除手術時,須休養而不能工作1個月部分,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17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2422號函覆:「拔釘子後預計休養3星期到1個月;住院約5至7天。」(詳卷宗第10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含預估)期間應合計1年1個月。
②關於原告實際薪資收入為何乙節,查原告固主張原從事美容
業,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據提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乙紙為證(詳卷宗第50頁),然依上開納稅證明所得細項所列關於原告全年薪資收入只有30萬2,804元,相當為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234元(即302,804元÷12,小數點以後4捨5入),原告雖辯以係申報薪資稅捐時,於扣除交通費、膳雜費等津貼後,才低於實際所得云云,惟並未見提出有何積極證據為佐,尚無足採。故依原告所提實際薪資收入證明,堪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前述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亦即該期間原所從事之美容、美髮業實際收入損失為每月約為2萬5,234元。執此,原告本項請求於32萬8,042元(即25,234元×13個月)之金額範圍內,尚屬有據;至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30萬部分: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第
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右腳外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骨折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將來尚需再施以鋼釘拔除手術,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6歲有餘,國小畢業,經營家庭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5仟餘元(原告主張3萬元),已婚,小孩都已成年,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4年至96年間有約1萬1,765元至1萬6,698元不等之利息及薪資所得等收入、以及價值約310萬4,526元之不動產等財產;而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近50歲,高中畢業,在蘇澳榮民醫院擔任雇員,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4年至96年間有約55萬3,510元至56萬6,793元不等之獎金給予及薪資所得等收入、以及價值約219萬3,268元之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
6、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100萬1,779元(即醫療費用
8萬744元、2萬1,400元、3,793元,計10萬5,937元、看護費用計26萬4,200元、交通費用計3,600元、工作損失計32萬8,04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即為40萬712元(100萬1,779元×40%,小數點以下採4捨5入計算)。又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14萬1,199元,其中2萬元為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機車修理費(詳卷宗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機車修理費乃為12萬1,199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乃為27萬9,513元(即40萬712元-12萬1,199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萬9,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並均│備註│││按年息5%計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起訴範圍經核准││25萬8,796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之金額,再按過失│││日即96年12月19日│比例40%計算,並│││起至清償日止│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金額。│├────────┼────────┼────────┤││98年3月23日調查│經核准之預估醫療││1萬9,200元│證據聲請狀(即追│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加書狀)繕本送達│金額4萬8,000元,│││翌日即98年3月26│再按過失比例40%│││日至清償日止│計算。│├────────┼────────┼────────┤│1,465元│98年5月8日追加聲│即卷宗第112頁明│││明狀繕本送達翌日│細表中經核准之回│││即98年5月12日至│診醫療費用3,663│││清償日止│元,再按過失比例││││40%計算。│├────────┼────────┼────────┤│52元│98年7月3日追加聲│即經核准之回診醫│││明狀繕本送達翌日│療費用中之130元│││即98年7月4日至清│,再按過失比例40│││償日止│%計算。│├────────┼────────┼────────┤│合計27萬9,513元│││││││└────────┴────────┴────────┘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1元│原告分別於98年3││││月31日、同年5月││││20日繳納;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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