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1樓(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某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以將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足生不良影響,所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且有意願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得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而被告又為家中唯一之獨子,父母皆無謀生能力,被告如因此案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懇請給予被告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處遇,或懇請從輕量刑,准予被告予以易科罰金,以全被告為孝之心云云,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美沙冬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尚無從因之解免其刑事責任之成立,上訴人徒以其個人因素,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繼續接受美沙冬療法替代入監服刑暨請求減輕其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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