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MALLETIER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0
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1月10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仿冒LOUISVUITTOMALLETIER商標之手提包一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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