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內門鄉瑞山村大崎頭腳帛寮段935地號處」,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羊隻,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所竊得之羊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南村腳帛寮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內門鄉瑞山村大崎頭腳帛寮段935號處,利用飼主甲○○常放羊至該處吃草且其有腳疾無法在旁看守之機,以自備之陷阱放置該處以捕捉甲○○之羊,嗣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
30分許,丙○○前往該處查看,發現有2隻肉品山羊【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落入陷阱中,遂上前將羊綑綁而竊取之,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 莊再發李孔 得(莊再發、 李孔得 部分無法證明知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上址,嗣丙○○、李孔得欲將該2隻山羊牽至莊再發所有之SU-0786自用小貨車以載離現場時,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牽│││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走上開山羊2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⑴甲○○所飼養之山羊於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結證述│之事實。││││⑵被告丙○○與甲○○住附││││近多年,被告丙○○知悉││││上開山羊為甲○○所飼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再發│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地點,以陷阱捕獲告訴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飼養之山羊2隻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孔得│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地點,以陷阱捕獲告訴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飼養之山羊2隻之事實。│├──┼──────────┼────────────┤│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地點竊取告訴人甲○○所│││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有山羊2隻之事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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