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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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6日在日本登記結婚,因被告於○○區○○路購屋居住,故婚後被告即要求居住該處作為婚後之住所,婚後被告常因心情不好,即辱罵原告「垃圾」等不堪用語,有時發生口角時被告會威脅要持刀殺害原告,有錄音譯文可稽,嗣後更曾多次無端將原告逐出家門,事隔數日後始讓原告返回常德路居住,原告多次遭受被告言語、行為折磨,迫於無奈遂搬至婚前所居住之三多路住所,期間被告復多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恐嚇、威脅原告,並屢次揚言自殺,有簡訊為證,致原告深受精神上折磨,尤有甚者,被告竟利用網路進入原告進修之義守大學,將原告所修之課程全部予以停修,並將原告之密碼更改,使原告無法登入學校網站,導致原告無法完成課業,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實已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6日結婚;被告曾多次將原告逐出
德民路之住處;被告曾以簡訊威脅恐嚇原告;被告更改原告進修之義守大學網站登入密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譯文、戶籍謄本、原告戶籍紀錄證明文件、被告將原告衣物打包之照片、被告威脅恐嚇之簡訊內容、義守大學密碼登入錯誤網頁及密碼遭更改成功郵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積田政昭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之後常常來我的住處跟我吃飯,但是結婚之後三個月兩造就沒有再來找我了,我覺得很奇怪,去年十月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趕他出去,不讓他一起住,原告被趕出來之後就住在我女朋友 陳美里 家裡,我有幫原告搬東西到陳美里家裡去,原告被趕出來確實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兩造可能價值觀念不同,無法溝通,所以感情不好,我有要求被告跟我及原告一起好好談,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再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004號裁判參照)。從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應就個案狀況,自傷害行為發生之次數及程度具體衡量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查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辱罵,此從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確有以「理性就是趕快跟你離婚,不然拿刀子殺了你」、「因為這樣吵下去所以我一定拿刀子殺你」、「去死」等語威脅原告;亦以簡訊恐嚇原告如「我在你們班自焚給你看,你都不會身體受到傷害,這樣好不好?反正你怕死為了你的安全不理我」、「玻璃破了要做什麼?割自己?割車?哪個好?」等語;並多次將原告逐出家門等情事,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