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玄○○
宙○○宇○○壬○○申○○辛○○巳○○丁○○未○○上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午○○○住臺北縣原告戌○○住臺北市
天○○住臺北縣亥○○住臺北縣酉○○住臺北縣地○○住臺北縣
樓黃○○住臺北縣癸○○住臺北市卯○○住臺北縣前列十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住臺北縣住臺北縣被告丙○○住臺北縣
乙○○住臺北縣甲○○住臺北縣丑○○住臺北縣戊○○住臺北縣己○○住臺北縣寅○○住臺北縣子○○住臺北縣辰○○○住臺北縣庚○○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9日、10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原告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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