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六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一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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