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7月4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與其另犯強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7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8日。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一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