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3、335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丁○○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自稱「 邱繼得 」之人。嗣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金錢,款項均匯入丁○○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附表所列被害人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 陳昭運 、甲○○、戊○○、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陳萬金 之證述。
(三)陳昭運之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紙、開戶資料1紙、託運單1紙、轉帳憑單1紙、國內匯款執據1紙、乙○○存簿影本2紙、網路拍賣資料5份、得標電子郵件列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月7日宜營字第098500032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偵查案號││號││││新臺幣)││├─┼───┼────┼───────────────────────┼─────┼────┤│1│丙○○│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5,000元│臺灣宜蘭││││26日18時│本及提款卡後,其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地方法院││││3分許│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檢察署98│││││網路拍賣系統拍賣手機之詐騙手法,誘使丙○○受騙││年度偵字│││││後,丙○○並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丁○○前開郵││第3283、│││││局帳戶內,於匯款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355號│││││丙○○於匯款後並未收到得標物品始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2│陳昭運│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5,000元│臺灣宜蘭││││26日20時│ 司壯圍 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方法院││││59分許│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其成員間││檢察署98│││││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年度偵字│││││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22日21時19分,以││第3830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paiyinta」在該網站上刊登│││││││佯以起標價22,000元拍賣筆記型電腦,陳昭運於98年│││││││4月26日19時許上網看見前開拍賣內容而陷於錯誤出│││││││價得標,並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內,於匯款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昭運於匯款後並未收到得標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3│甲○○│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6,100元│臺灣宜蘭││││26日23時│本及提款卡後,其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地方法院││││13分許│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檢察署98│││││網路拍賣系統拍賣手機之詐騙手法,誘使甲○○受騙││年度偵字│││││後,甲○○並依其指示匯款6,100元至丁○○前開郵││第3283、│││││局帳戶內,於匯款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355號│││││甲○○於匯款後並未收到得標物品始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4│乙○○│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2,820元│臺灣宜蘭││││27日1時│本及提款卡後,其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地方法院││││11分許│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檢察署98│││││網路拍賣系統拍賣手機之詐騙手法,誘使乙○○受騙││年度偵字│││││後,乙○○並依其指示匯款2,820元至丁○○前開郵││第3283、│││││局帳戶內,於匯款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355號│││││乙○○於匯款後並未收到得標物品始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5│戊○○│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3,000元│臺灣宜蘭││││27日12時│本及提款卡後,其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地方法院││││43分許│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檢察署98│││││網路拍賣系統拍賣手機之詐騙手法,誘使戊○○受騙││年度偵字│││││後,戊○○並依其指示匯款3,000元至丁○○前開郵││第3283、│││││局帳戶內,於匯款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355號│││││戊○○於匯款後並未收到得標物品始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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