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4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北向接近三民路路口處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路面溼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乙○○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貿然在該處駛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部位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右膝、左膝、左小腿、右手掌等處挫傷併擦傷、腰扭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照片3幀在卷可查。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證。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竹苗鑑960448字第09653029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公訴人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未支付醫療費用、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更未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難謂其已悔改,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量刑輕微實難達矯治之效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本院審酌後,判處本罪法定刑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
6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復以量刑過低故而上訴等語,難認有理。是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實未慮及本罪之法定刑上限,其上訴尚非有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理由,詳後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行為,為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疏未減輕其刑度,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即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雷孟儒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前往醫院,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雷孟儒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其在醫院時有向警察說其車子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證稱,發生碰撞時被告就停下來,其與被告、警察到醫院看病後,就到分局去作筆錄等語可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期間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