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B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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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Nes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游本樹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為單獨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游本樹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因工程意外亡故,死後留有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然被告於產下原告未幾,即離家返回印尼,自此一去不返,音訊俱無,不知去向,嗣經法院指定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為解決遺產分割事宜,乃提起本訴。
二、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游本樹所有之遺產,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本應得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告已不知去向,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爰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繕本送達,代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依外交部95年5月10日外條二字第09504275770號函,印尼國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是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依法不能取得權利自明。並聲明:請求判令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為繼承登記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本樹於94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分別為游本樹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覆有關被繼承人游本樹與被告間之結婚相關資料,有該所96年2月27日竹市香戶字第096000048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本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則自90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3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游本樹之遺產,洵屬有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游本樹之子,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游本樹之配偶,是依前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則各為1/2。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被繼承人游本樹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起訴時僅就游本樹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之請求,嗣本院於96年3月30日、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提出被繼承人游本樹之其他遺產資料到院,復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本數之存摺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5日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因此,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就被繼承人游本樹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全部遺產及所負債務後,再為遺產之分割。
五、被繼承人游本樹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
(一)財產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游本樹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銀行存款計為新臺幣(下同)49,476元(6+4+13,516+35,537+413=49,476)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債務部份:
1、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尚有貸款未繳清,有原告庭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表,存摺明細可參。經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
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所列之9筆款項其交易日期、交易本金加利息所得之金額與被繼承人游本樹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自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9月19日所列之9筆放利款項相符,堪認上開存摺中之9筆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貸款;又上開存摺於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每月均有6仟餘元之金額,匯入與上述9筆款項相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是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94年1月19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於系爭存摺中所轉帳支出之32筆款項,合計205,6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加計於被繼承人游本樹死亡時之貸款債務範圍內。另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表,游本樹於96年10月15日尚欠貸款餘額為496,223元,則須再加計自94年1月13日游本樹死後至96年10月15日已為繳納之貸款金額205,680元,合計701,903元(496,223+205,680=701,903),堪屬被繼承人游本樹死亡時所遺留之貸款債務。
2、關於喪葬費用之部分,民法雖無明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游本樹之喪葬費用130,000元,業經證人 游進財 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是上開喪葬費自應由游本樹之遺產中負擔。
3、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游本樹死亡時遺留之債務合計為831,903元。(701,903+130,000=831,903)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824條第2項、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七、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人,未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並參照內政部96年6月8日修正頒布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印尼人依法不得土地權利;另觀諸外交部95年5月10日外條二字第09504275770號函,其載明:「…印尼政府對外國人(含臺灣)在印尼之土地及建築物僅同意具有使用權,尚不含所有權。…」,是印尼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被告依法不得繼承取得我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從而,爰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惟被告得按其應繼分就不動產折算之價額加計被繼承人游本樹之現存財產後扣除債務繼承之。經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4年度公告現值為432,360元,編號2所示之建物於94年度課稅現值為121,6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復依上開公告現值加四成加房屋課稅現值合計726,904元(432,360×1.4
+121,600=726,904),則屬系爭不動產之折算價額;另被繼承人游本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現金遺產為49,476元,是游本樹遺留之財產總額共計776,380元(726,904+49,476=776,380),扣除債務(已如前述)831,903元後(776,380-831,903=-55,523),被繼承人游本樹之遺產為負數值,無遺產可資分配,是被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0。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設定抵押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生之貸款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本樹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
1、土地: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建物:新竹市○○段92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街○○巷○○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總面積86.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5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郵局存款:6元。
4、新莊農會存款:4元。
5、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3,516元
6、第一銀行存款:35,537元。
7、合作金庫存款:41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游本樹死亡後,所繳納之貸款金額)
1、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9日共12筆款項,每月均6,190元,合計74,280元。(6,190×12=74,280)
2、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共12筆款項,合計74,820元。(6210+6210+6210+6220+6220+6220+6250+6250+6250
+6260+6260+6260=74,820)
3、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9月19日共9筆款項,合計56,580元。(6280+6280+6280+6290+6290+6290+6290+6290+6290
=56,580)
4、綜上,合計205,680元。(74280+74820+56580=205,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