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柒張及空白本票拾捌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柒紙及空白本票拾捌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8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緣 范誠 祐(綽號「 柚子 」,其所涉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業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因替友人 陳建璋 出氣而毆打案外人呂建運並發生傷害糾紛,懷疑係丙○○將其年籍資料告知呂建運。乙○○(綽號「 明哥 」)竟與 范誠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蔡文賢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內原即附載1名不知情之綽號「 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GT撞球場」附近尋找丙○○,於該撞球場前發現丙○○坐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與友人 楊牧寰 聊天;乙○○即下車與丙○○交涉,並將丙○○強押至該車後座,以范誠祐、乙○○分坐後座左、右兩側之方式,將丙○○箝制於該車後座中央,而共同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二人並利用均不知情之蔡文賢、「小黑」分坐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令丙○○感受范誠祐等人多勢眾之情勢,由乙○○喝令丙○○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皮夾1只(內含現金700元、郵局金融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各1張),致丙○○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交付之。
(三)嗣該車駛至新竹市○○○路某不詳公墓時,乙○○及范誠祐承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丙○○強押下車,先由范誠祐斥責遭丙○○出賣後,乙○○與范誠祐共同徒手毆打丙○○,適警方巡邏車經過,二人恐其犯行為警發覺,復共同將丙○○強推上車,因不知情之蔡文賢欲離開現場,范誠祐即以電話聯絡共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林○峰(所涉妨害自由非行行為,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69號交付保護管束),騎乘機車至該公墓之另一地點,蔡文賢將該車駛至約定地點,乙○○及范誠祐將丙○○強押下車後,蔡文賢與「小黑」旋駕駛上揭車輛駛離現場。迨少年林○峰到達該地點後,乙○○、范誠祐復承前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丙○○推至該處某不詳隱密處所後,復共同毆打丙○○,少年林○峰則在旁觀看,並由乙○○脅迫丙○○說出其所有之郵局金融提款卡密碼,令丙○○因心生畏懼而告知,該二人於取得密碼後又復行毆打丙○○,致其受有右眉弓部裂傷(長2公分、寬0.5公分,縫合5針)、左下巴擦傷、右後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嗣因蔡文賢已駕車離去,而該處已無多餘交通工具,范誠祐遂以電話向不知情之 陳建彰 、 林建瑞 等人商借機車使用,待陳建彰、林建瑞與亦不知情之 許展偉 分別騎乘3輛機車到達該處所後,范誠祐即商借陳建彰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用,並請林建瑞、許展偉將陳建彰載離該處。隨後乙○○、范誠祐及少年林○峰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范誠祐騎乘機車搭載丙○○,少年林○峰騎乘機車搭載乙○○跟隨在旁之方式,共同以此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將丙○○押往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適3人途經前揭撞球場時,乙○○、范誠祐又喝令丙○○交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使丙○○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該車鑰匙予乙○○。乙○○於取得鑰匙後,即騎乘該機車偕同范誠祐及少年林○峰續押丙○○至其上開租屋處。迨抵達該處所後,乙○○、范誠祐與少年林○峰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命丙○○開啟該處房門,並喝令其不許出聲求救,待范誠祐、少年林○峰接續步入房間後,乙○○即以鎖上該處房門之方式,共同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隨後范誠祐即出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脅迫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共7紙,丙○○因心生畏懼,遂依范誠祐之指示填具其姓名於該空白本票上之受款人及發票人欄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范誠祐取得上開本票,並要脅丙○○不得報警或告知家人後,旋與少年林○峰離去,而由乙○○留於該處續行看守丙○○,迄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乙○○騎乘上開丙○○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離去後(該機車嗣經丙○○與范誠祐聯繫後,丙○○於95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自行至玄奘大學停車場取回),丙○○始恢復行動自由。
(四)乙○○、范誠祐於取得丙○○所有之郵局金融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離開前揭丙○○租屋處後,旋於同日(即28日)凌晨1時19分許,至新竹市○○路○○號統一香光超商內,將丙○○所有之前揭金融提款卡插入該店擺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向丙○○逼問而得之領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判其係金融提款卡之合法持有人丙○○或其授權者持以行使,乃依輸入之領款數額指令自丙○○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交付現金2,000元(丙○○所有之皮夾及郵局金融提款卡於其前揭取回機車時,即自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並經其領回)。
(五)嗣范誠祐得知其上開犯行業據丙○○報警處理並循線偵辦,為湮滅事證,乃於95年12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本票7紙藏置於不知情之前女友 陳亭宇 所使用停放於新竹市○○路○○號附近車號不詳之機車置物箱中,並以電話聯絡陳亭宇於知其遭警查獲之際,即代為丟棄或燒燬之,惟陳亭宇未予理會,主動聯繫范誠祐之家屬將上開本票7紙取回,家屬復將之全數交由玄奘大學主任教官舉幼中於95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玄奘大學國資大樓3樓338教室內代為交還予丙○○,嗣經丙○○提出交予承辦員警查扣之,並扣得空白本票18張,始得悉上情。(扣案之本票7紙及空白本票18張,係乙○○、范誠祐共同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得或供其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與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丙○○有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而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部分復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主張被告所犯傷害罪(已撤回)及強制罪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參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行為時,刑法已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核後亦認本案之法律關係如是,爰就公訴人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本案認罪協商範圍,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