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甲○○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辛○○
號被告癸○○
號2樓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鎮○○段623、625、626、628、629、
630、803、962、966、974、974-1、991、991-1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如下:附圖A、B所示(面積如附表二)由被告己○○、辛○○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附圖C、D、E、F、G、H所示(面積如附表二)由被告庚○○、丑○○○、壬○○、戊○○○、癸○○、子○○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附圖I、J、K、L、M所示(面積如附表二)由原告甲○○取得;附圖N、O、P、Q、R、
S、T、U、V、W所示(面積如附表二),由原告丙○○取得;附圖X、Y所示(面積如附表二),由原告乙○○取得;附圖
Z、A1、B1、C1所示(面積如附表二),由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丑○○○、壬○○、庚○○、戊○○○、己○○、癸○○、子○○、辛○○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新竹縣○○鎮○○段623、625、626、628、629、630、803、962、966、974、991地號等11筆土地(嗣其中974分割為974、974-1及991、991-1地號合計13筆土地),面積共計16872.57平方公尺,均係原告與被告共有,被告係自其上一輩繼承取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之上一代被繼承人間約定分管、各自使用、收益至今,共有人並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重新依分管位置標明界址,今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
(二)當時我們跟他們(指被告)的父親 劉阿珍 有同意全部合併分割,而且著手辦理分割手續,但尚未完成時,劉阿珍過世,才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部分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相對人庚○○部分:兩造於91年間確實有討論分割事宜,也有曾經進行實際分割之動作,但因原告有一位居住於國外,相關證件較晚補齊,但其補完整後,因我的父親過世,所以又牽涉辦理繼承登記問題,因此才加以延宕,最初兩造共有之土地雖有多筆,但係相連,但因高鐵開發而徵收部分土地,使得部分土地並未相連,另我也同意分割。
(二)相對人癸○○部分:意見與相對人庚○○相同。
(三)相對人丑○○○我沒有特別的意見,我都以庚○○的意見為意見。
(四)相對人辛○○及己○○部分:
1.其二人都同意分割,而且希望分聲請人所提出的紅色部分(本院卷第7、8頁),但是我希望能夠分開,不希望再跟其他人共有,希望可以分割出我現在坐落位置的部分。己○○對於土地有部分接近河道的625及626處下大雨會淹水,可能其他共有人不願意分得,己○○願意分得這部分,對於確切的分割位置她沒有意見。
2.對這個(原告主張及提出)方案,是我們祖先就訂下來的,並沒有異議,當時我父親跟原告他們也正在辦分割,只是進行到一半,我父親過世,過世後我們全體繼承人意見就不一致了,造成無法順利協議分割,我跟己○○的部分是贊成分割,我們也同意就我們二人四分之一的部分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開來,維持各二分之一共有,我們二人分得的部分希望可以坐落在房子的基地上,其他部分四分之三由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
3.我有房子座落在A部分,另外也有部分座落在E,但在E的範圍較少,E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共有,將來我再跟他們私下處理我占用到E部分的土地之問題,附圖C、D現有建物是庚○○的建物,己○○同意跟我分得A、B,並維持二分之一共有。我們現在分較北邊的位置,是我父親生前與聲請人他們協議好的共識,只是來不及辦分割手續,他就過世了,當時我在我的建物座落土地上蓋房子,是經過我父親同意,當時我父親的意思是有蓋房子在該土地上就優先分得該部分的土地。
4.我父親(劉阿珍)確實有同意與原告合併分割,當時我父親也有跟我書具一份同意書,同意就我現在所使用的部分可以建築房屋,並提出同意書乙件為證。
三、法院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座落新竹縣○○鎮○○段623、625、626、628、
629、630、803、962、966、974、991地號等11筆土地(嗣其中974分割為974、974-1及991、991-1地號合計1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共計16872.57平方公尺,均係原告與被告共有,被告係自其上一輩繼承取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96年11月15日製作之登記簿持分面積表在卷足稽,可堪信實。此外,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赴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現況,有勘驗筆錄足稽;並同時囑託其按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暨土地使用現況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及現耕地面積統計表在卷可參。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同法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珍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阿珍而取得,前已敘明;且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珍共有系爭土地多年,雙方均互有合意分管範圍,亦同意以全部共有土地合為一整體擬定雙方分割範圍及位置,且於91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基於上開共識以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法議定,於辦理書面作業程序過程中因劉阿珍死亡而中斷乙節,業經被告庚○○、辛○○到庭肯認無訛,其餘被告雖到庭未表示意見或未曾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酌之前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珍於共有系爭土地當時係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土地無誤,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無論未表示意見之被告同意與否,其所有權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阿珍而來,則亦應繼受劉阿珍生前就共有物所為意思表示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其時劉阿珍既與原告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堪憑採。又原告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之各部分,均係基於當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珍議定之範圍及位置;被告辛○○及己○○到庭表明其二人分得土地仍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土地位置為附圖所示A、B部分,因被告辛○○現有建物絕大部分座落於附圖A之土地,其建物屋時曾得被繼承人劉阿珍之同意,業據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其提出劉阿珍同意其於該土地上建屋之同意書一件為證,該同意書之第三條並記載:「該土地嗣後若能分割及移轉應歸乙方(即被告辛○○)取得所有權。」等語,是以被告辛○○主張其與己○○分得附圖
A、B部分並經己○○同意二人維持共有乙節,亦堪採取。至其餘被告取得附圖C、D、E、F、G、H所示之土地,其間被告庚○○建有建物或地上物於附圖C、D部分,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庚○○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惟未表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法,而被告丑○○○、癸○○亦曾到庭表示其二人均以庚○○之意見相同,其餘被告則完全未曾表示意見;雖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以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為宜。然本件被告庚○○、丑○○○、壬○○、戊○○○、癸○○、子○○等人,其或有建物或現耕作於附圖C、D、E、F、G、H所示部分土地上,依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其當時與劉阿珍所議及者,僅係將原告取得此部分以外劃歸劉阿珍取得,至於其繼承人間如可各自分得並無議及。本院審酌本件個案情形,認被告庚○○、丑○○○、壬○○、戊○○○、癸○○、子○○等人,取得附圖C、D、E、F、G、H所示土地,當屬適當,然其各別共有人間如何分得較符合其利益及意願之特定部分,自以當事者最為明悉且考慮週延,宜留待其等日後互有分割特定部分之意願時再另予議定或另請求分割,較兼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就被告庚○○、丑○○○、壬○○、戊○○○、癸○○、子○○應以其等共同取得附圖C、D、E、F、G、H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上既為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