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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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鎮○○段10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遷出,並將上
開建物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之調解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於該日亦在場,並未表示同意與否,有該次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自上開期日起十日內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部分,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舅舅(原告原係 蕭德來 及 蕭葉 五妹之女 蕭金蓮 之子,但出生後即登記蕭德來及 蕭葉五妹 之子,而與被告成為兄弟關係,嗣於86年間經原告等對蕭葉五妹提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蕭葉五妹等並無親子關係,回復為蕭金蓮之子,而與被告間之關係亦回復為甥舅關係,合先敘明)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72年6月10日登記為兩造共有。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鎮○○段10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蕭葉五妹及蕭德來(即原告之外祖父母及被告之父母)所建築,但未為保全登記,嗣於87年5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之方式,由兩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蕭德來、蕭葉五妹建築系爭房地原係擬由其二人及兩造共同居住,但兩造均在外就學、工作,僅蕭德來、蕭葉五妹夫婦居住,惟至86年7月31日蕭葉五妹過世後(蕭德來於82年間即過世),原告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更換門鎖,且全家更自民國86年底遷入,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以供其家人共同使用,致原告無法進入。
(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遷入占有使用,自已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91年起至95年12月7日止,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共計新台幣(下同)533,350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又95年12月7日之後,被告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故於被告遷離前原告仍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請求,被告應每月賠償原告8,889元,至遷讓房屋為止。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工作之地點經常轉移,經常在外地工作,亦配有宿舍居住,目前工作之地點在高屏區小港廠,被告不可能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每日往來於竹東及高雄二地。82年間被告之配偶甲○○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係為就近照顧其婆婆蕭葉五妹及幫助照顧流浪狗之故,但實際上另住他處(新竹縣○○鎮○○路○○巷○○弄○○號),甲○○係在蕭葉五妹去世後,而由戶籍機關自行登記甲○○為戶長。
(二)被告並無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同時亦無使原告無法按照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共有權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起即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兩造雖係於72年間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惟系爭房屋兩造則是在87年5月13日始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時間陳述與上開事實不同處,而有錯謬之處,應為誤載,合先敘明。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為系爭房屋直接佔用,他人僅能佔用系爭房屋,無法再佔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起訴之陳述誤載被告亦佔用系爭土地等情,亦有錯謬之處,亦併此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使用,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全部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如何按照應有部分使用,應由共有人共同協議之。但如何使用之協議並非一定必須明示為之,依據客觀之情狀,可推知有默示之協議亦應認為已有協議,如共有人依據默示之協議而使用,亦無妨礙他共有人依據該默示協議使用共有物,則不能認為使用共有物之共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系爭房屋係在7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築完成時間登記可證。而系爭房屋係由蕭德來及蕭葉五妹建築完成,並取得原始所有權,蕭德來及蕭葉五妹建築系爭房屋時,極有意願將系爭房屋遺留予兩造,並要求兩造好好保存系爭房屋,要給蕭德來及蕭葉五妹的子子孫孫居住,當時兩造接受系爭房屋之贈與即需遵守該要求一節,亦由證人蕭金蓮(即原告之生母)於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有該次之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其在戶籍上之身分曾為蕭德來及蕭葉五妹之次子,被告則為長子。因此,系爭房屋甚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顯為蕭德來及蕭葉五妹所欲遺留於兩造之財產,因而才在72年間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直接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且在73年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而兩造均在外求學、工作,並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而僅供蕭德來及蕭葉五妹等人居住使用。且蕭德來及蕭葉五妹雖遲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但在74年間即以原告之名聲請自來水使用,74年間系爭房屋一樓以被告之名聲請供電及系爭房屋之二、三樓以原告之名申請供電,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東營運所96年11月9日台水三東字第09600009760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6年10月23日新竹字第9610002551號函各乙件在卷可參。依據證人蕭金蓮所述及上開用水、用電各用兩造名義聲請等情觀之,亦徵兩造雖在87年5月3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但取得系爭房屋原始有權之蕭德來、蕭葉五妹早於房屋興建完成時,確有以兩造共同居住為條件,而將系爭房屋遺留予兩造之意願等情。而兩造亦在87年5月31日遵照蕭德來、蕭葉五妹之意願,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取得所有權。故兩造顯已接受蕭德來及蕭葉五妹贈與系爭房屋,亦接受蕭德來及蕭葉五妹所開具之贈與條件,即如在不處分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應為兩造及子孫共同居住為原則。
(四)兩造既然接受蕭德來及蕭葉五妹之贈與條件而接受系爭房屋之贈與,自應遵守該條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必須共同居住,此部分應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所為之默示協議。如其中一方依據上開協議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但並不排除另一方亦遷入共同使用,則難謂遷入使用之一方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經查: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接受蕭德來及蕭葉五妹之贈與,自應遵守其贈與之條件,即受贈系爭房屋後,在不處分系爭房屋之情形下,系爭房屋之使用,應以兩造及兩造之子孫共同居住為原則,兩造均有權攜其家屬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如不妨礙他方亦攜帶家眷遷入使用,依據誠信原則,他方應不得拒絕,而要求另取得其同意。雖被告抗辯其並未遷入居住使用,但縱然被告遷入居住使用,其亦係遵守兩造同意接受之蕭德來及蕭葉五妹之贈與條件,此贈與條件對於兩造而言是權利(遷入居住)亦為義務(容任他造在不妨礙自己遷入居住之情況下得遷入居住),除非兩造在贈與人均去世後,合意解除該使用方式之約定,否則兩造均應遵守此受贈條件。
故被告縱然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如未妨礙原告亦遷入共同居住,則並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遷入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即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顯非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即換上門鎖,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情。但原告亦自承其因長期在外求學、工作,並未回至系爭房屋居住,亦未請求遷入系爭房屋,僅要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得其同意等情。因此,系爭房屋如無人遷入居住,被告為共有人之一,加掛門鎖保護系爭房屋不遭第三人隨意侵入,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縱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既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即為其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事關其隱私及生活安全,且原告又無意遷入共同居住,被告自得加掛門鎖以保障其隱私,除非原告要求交付門鎖鑰匙以便進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故難謂被告在系爭房屋加掛門鎖,即可認為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共有權。且兩造亦不爭執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亦複製系爭房屋門鎖之鑰匙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亦徵被告在系爭房屋加掛門鎖係為保護系爭房屋之安全及生活場所所必要,於原告要求交付門鎖之鑰匙時,被告亦無拒絕,故被告並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自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據系爭房屋贈與人蕭德來、蕭葉五妹贈與系爭房屋之條件(不處分系爭房屋之情況下,房屋應供兩造及其子孫共同居住),進而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上開贈與條件亦拘束同受贈與之原告,原告應依誠信原則遵守上開贈與條件,如以被告遷入居住尚須另取得其同意,即已違反上開贈與條件,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遷入居住外,另拒絕原告亦遷入居住而妨礙原告行使共有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縱然為真,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共有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