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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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於89年6月1日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日以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90年2月26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8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4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並和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96年9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某模型槍玩具店,購得模型手槍數支及模型子彈數十顆後,隨即將槍枝交予甲○○持往不詳處所,以電鑽夾鑽頭鑽通所購得前揭模型槍之槍管,之後甲○○即於96年
9月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8日22時許前某時止,在乙○○位於新竹市○○街○○○巷3之1號之居處,以乙○○所有之六角扳手裝抓彈勾至前揭槍枝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支;同時間乙○○則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以電鑽夾鑽頭鑽空所購得模型子彈中間部分,填入玩具火藥及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嗣於96年9月8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6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不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子彈半成品100顆、鋼珠1瓶、瓦斯瓶2瓶、乙○○所有且供其和甲○○製造前述槍枝及子彈所用之車床1臺、小砂輪機1臺、白色六角扳手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號其中2支,扳手上註明H20CR—VT4及PHOOCR—V15)、游標卡尺2支、研磨機1支、車刀11支、砂紙3張、槍械零件1批及製槍繪圖8張等物,暨和本案製造槍彈無關之大電鑽床1臺、中電鑽床1臺、小電鑽床1臺、固定夾3臺、大砂輪機1臺、中砂輪機1臺、鋸子12支、挫刀22支、扳手20支、封口機1臺、特殊扳手5支、電鑽3支、天秤1臺、起子36支、特殊起子14支、鐵鎚3支、測量器2組、鉗子10支、鑽尾168支、固定式老虎鉗1支、夾頭6支、套頭25個、銅條4根、起子頭55個、鋼刷2支、砂輪12個、六角扳手26支及砂輪棒72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等書面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夥同共犯甲○○製造槍枝及子彈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槍枝照片60幀及查獲照片25幀等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6支、子彈27顆、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空氣槍1支、子彈10顆、子彈半成品100顆、鋼珠1瓶、瓦斯瓶2瓶、車床1臺、小砂輪機1臺、白色六角扳手2支(扳手上註明H20CR—VT4及PHOOCR—V15)、游標卡尺2支、研磨機1支、車刀11支、砂紙3張、槍械零件1批及製槍繪圖8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6支部分: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塑膠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塑膠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塑膠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塑膠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塑膠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46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製造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於89年6月1日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日以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90年2月26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8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4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情,有前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子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已有6支,子彈數量則有27顆,數量非少,且有其他尚未完成之槍枝及子彈半成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6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18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塑膠撞針而成,經檢視,槍枝擊錘功能損壞,無法打擊撞針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又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又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彈匣內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2cm、高約18.5cm,內襯金屬管,使用直徑約6mm、重量約0.89g之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07、6.45、7.07焦耳/平方公分,應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子彈7顆,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改造子彈半成品93顆,其中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7.9±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又其中20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另外6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又鋼珠1瓶,認係直徑約6mm、重量約0.89g之金屬彈丸,並以其做為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槍枝之試射用彈;又瓦斯瓶2瓶,認係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作為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用氣瓶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4600號槍彈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9月20日以桃警鑑字第096001532
7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可知上揭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93顆、鋼珠1瓶及瓦斯瓶2瓶等物,並不具殺傷力,然上揭槍枝、子彈、槍枝半成品、子彈半成品、鋼珠及瓦斯瓶,暨扣案之車床1臺、小砂輪機1臺、白色六角扳手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號其中2支,扳手上註明H20CR—VT4及PHOOCR—V15)、游標卡尺2支、研磨機1支、車刀11支、砂紙3張、槍械零件1批及製槍繪圖
8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和共犯甲○○為上揭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共犯甲○○證述在卷,是以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9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及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等物,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部分,均因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又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部分,均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已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大電鑽床1臺、中電鑽床1臺、小電鑽床1臺、固定夾3臺、大砂輪機
1臺、中砂輪機1臺、鋸子12支、挫刀22支、扳手20支、封口機1臺、特殊扳手5支、電鑽3支、天秤1臺、起子36支、特殊起子14支、鐵鎚3支、測量器2組、鉗子10支、鑽尾
168支、固定式老虎鉗1支、夾頭6支、套頭25個、銅條4根、起子頭55個、鋼刷2支、砂輪12個、六角扳手26支及砂輪棒72支等物,被告已供述與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無關等語在卷,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3、至共犯甲○○就上揭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與被告乙○○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即共犯甲○○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爰將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6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8顆。
三、不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五、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
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
七、子彈半成品93顆。
八、鋼珠1瓶。
九、瓦斯瓶2瓶。
十、車床1臺。
十一、小砂輪機1臺。
十二、白色六角扳手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號其中2支,扳手上註明H20CR—VT4及PHOOCR—V15)。
十三、游標卡尺2支。
十四、研磨機1支。
十五、車刀11支。
十六、砂紙3張。
十七、槍械零件1批。
十八、製槍繪圖8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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