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而由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90年3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5行原記載「於97年4月30日下午
3時許」,應更正為「於97年5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核被告乙○○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亦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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