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總淨重二點四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復於89年6月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2日19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安非他命毒品5包(共計毛重3.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公司於96年11月1日所出具尿液│封瓶之尿液檢體呈│││檢體編號026320號之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影本│證明其於採尿時回│││各1份。│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第2級安非他命毒品5包(│佐證被告施用第2│││共計毛重3.19公克)。│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766號鑑驗通知書││├──┼──────────────┼────────┤│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放後5年內曾經因│││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施用毒品經依法追│││決各1份。│訴處罰,故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訴追以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共計毛重3.19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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