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13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其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三陽廠牌輕型機車,行駛新竹市○○路段時,因未依規兩段式左轉,經警方以手勢警笛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6千4百元之罰鍰。惟異議人甲○○因無上述違規情事,故無法認同舉發單所列事項,因:
(一)異議人甲○○與其夫 周儒修 各有自用車,至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則為異議人甲○○本人專用,絕無外人使用,而依使用習慣,異議人甲○○與其夫周儒修均戴用全罩式安全帽,以維安全。且異議人甲○○一家4口生活形態單純,平日上班上課,假日以親子活動為主(兩個小孩均是國小一年級生),甚少單獨外出,查95年11月18日是星期六,違反家庭作息慣例。
(二)又舉發單上陳述違規事實為:騎機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經警方以手勢警笛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但異議人甲○○之夫周儒修為中度肢障,不良於行。既經攔停,依常理推斷,似無法瞬間順暢加速逃逸。另異議人甲○○之夫周儒修為優良駕駛人,無任何不良行車紀錄,當不致於發生上述違規事項。故認為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忠孝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1、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警方以手勢警笛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並交寄郵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故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5年12月14日寄存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郵局(下稱竹北郵局),視為送達,嗣因異議人甲○○於96年5月14日以劃撥方式換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寄件通知有違規罰鍰未繳,異議人甲○○乃於96年5月28日向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新竹區監理所於96年6月6日以竹監營字第0962600529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查證,新竹市警察局遂於96年6月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60022828號函覆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案單號E00000000號本局已於95年12月25日以掛號貼條號碼003606號郵寄違規人,惟違規人因故未收到通知單,違規單寄存於竹北郵局,該案寄存期滿已由郵局退回本局,…。」等情,新竹區監理所再於96年6月13日以竹監營字第0963600684號函覆本案違規通知單經郵寄,並經原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公告在案,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區監理所遂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6月13日掣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6千4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決書於96年6月21日委託竹北郵局寄存送達,嗣異議人甲○○不服上開裁決書處分,於9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庭訊時辯稱:去年因為行照到期,新竹區監理所通知伊有
1件交通罰鍰要處理,伊行文至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要伊查清楚,但因之前伊的戶籍地是新竹縣竹北市○○里○○○街61之2號,今年下半年才改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而伊與伊先生2人都上班,所以(舉發通知單)單子並沒有收到,且郵局通知領取的單子亦沒有收到,但針對有無合法收受伊並不爭執,伊所爭執的是伊沒有違規事由,因為員警提出的違規人是男性,而伊與先生周儒修隻身在新竹工作,車子使用不是伊就是周儒修,伊的小孩還就讀國小,平常上班的時候會行經這個地點,就是從新竹市○○路○○路過去,因為周儒修在工研院工作,一定會行經這個路段,但95年11月18日是星期六,依照全家的作息習慣,不會行經這個地點,周儒修是中度肢障人士,既經攔停不可能瞬間加速逃逸,且周儒修是優良駕駛,夫妻2人也知道機車外借容易有狀況,所以不會輕易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2頁),並提出周儒修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加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2月14日交寄郵局郵務送達,惟因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之原因,乃寄存送達予竹北郵局,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異議人甲○○亦於本院庭訊時陳稱伊之前的戶籍地是新竹縣竹北市○○里○○○街61之2號,今年下半年才改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針對有無合法收受並不爭執等情,是依前述說明佐以異議人甲○○之陳述,本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
15日)起算經10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 陳仁祥 即本件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本院上開訊問時結證稱略以:他逕行舉發之案件不是很多,所以本件雖經過1年多,但還有一些印象,他記得這件案件發生的時間是95年的11月18日,當天他事後回去翻閱勤務表核對後,是下午2時至4時之交通違規取締,他們選定的地點是在新竹市○○路與東光路口,至於巡邏車則停在忠孝路上,當天下午執勤時,有1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其駕駛員是1名男性,因為是1件比較輕微的違規,所以他們攔檢時不會有很大的戒心,想說比較不會有加速逃逸之情況,就按照標準之作業流程,以手勢、指揮旗引導駕駛員停車,準備向駕駛員敘明事項、查驗證件,後來那個違規人到他面前突然加速,就越過他們往前衝,他們想攔住,但除了要注意違規人,還要注意周遭狀況,因當時車流量蠻多的,不過當時交通狀況不算擁擠,雖然天色有暗一點,但不可能看錯,因那時看得時候就是直接在告發簿上寫下車號,所以絕對不會看錯駕駛人的車牌,且印象中違規人有帶眼鏡,就會註記駕駛人的大約特徵,至於在庭之證人周儒修所戴眼鏡款式及膚色與當時不服取締之人很像,只是當天違規人有戴安全帽,況且逕行舉發乃係針對車主,並非駕駛人,所以逕行舉發不會舉發到駕駛人,只能通知車主於何時違規,因此與機車有無借供他人使用無關,至於輕型機車一般只需要手(加速),除非有因為特殊狀況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2頁),並當庭提出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舉發現場繪製圖各1份暨舉發現場相關採證照片5張佐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三)另證人周儒修即異議人甲○○之夫則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先結證稱略以:他於95年11月18日當天並沒有騎乘這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於這輛車有無借給他人使用則沒有印象,因他在工研院上班,從事研究工作,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他平常上班一定會開車送小孩經過那個路段,其他時間則不會行經那個路段,而他本身有右腳小兒麻痺之肢障情形,至於他所騎乘之機車是用手來加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旋又改稱因距離時間太久,他對於其於95年11月18日無有騎乘這臺機車這個問題沒有辦法明確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說明:「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二)攔停舉發…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規定,可知員警在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時,如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之車輛,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應避免追車,並得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是證人陳仁祥上開所證稱其按照標準之作業流程,以手勢、指揮旗引導駕駛員停車,準備向駕駛員敘明事項、查驗證件,後來那個違規人到他面前突然加速,就越過他們往前衝,他們想攔住,但除了要注意違規人,還要注意周遭狀況,且他那時看得時候就直接在告發簿上寫下車號等語,尚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交通違規稽查舉發等規定,且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方書寫「駕駛者:男性、戴半罩式安全帽、戴眼鏡」、「三陽、紅色、1997年份、49
c.c.」等字樣,亦與證人陳仁祥所證稱其印象中違規人有帶眼鏡,就會註記駕駛人的大約特徵等證詞相吻合,又與證人陳仁祥於其職務報告中所記載「…由於當時該路段車流甚多,為顧及當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職當時並未以強硬之手段強行攔查僅予迅速記下其車號並立即掣單告發,經以電腦查明其車型、顏色均與該車吻合。」等語相一致。
(五)至異議人甲○○雖以員警提出的違規人是男性,而伊與周儒修隻身在新竹工作,車子使用不是伊就是周儒修,而95年11月18日是星期六,依照全家的作息習慣,不會行經這個地點;周儒修是中度肢障人士,既經攔停不可能瞬間加速逃逸,且周儒修是優良駕駛,也知道機車外借容易有狀況,所以不會輕易借車等語置辯,惟據證人周儒修對於95年11月18日當天有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一節,於本院庭訊時先證稱其當天並沒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旋又改稱對於95年11月18日當天有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一節,因距離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明確答覆等語,顯見其證詞反覆不一,況證人周儒修本人即涉嫌本件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違規駕駛人,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度殊實可疑;又證人周儒修其本身雖有右腳小兒麻痺之肢障情形,然一般輕型機車之加速器均設置在機車手把上,只需要用手即可做加速之動作,除非有因為特殊狀況改裝情形,而證人周儒修亦坦承他所騎乘之機車是用手來加速,是證人周儒修本身雖有右腳小兒麻痺之肢障,但對於本件輕型機車之加速動作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再者,異議人甲○○雖辯稱95年11月18日是星期六,依照全家的作息習慣,不會行經這個地點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假日偶至工作場合之原因、動機雖不一,但亦屬常見,況證人周儒修對於其本人於95年11月18日當天有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一節,亦答以因距離時間太久,尚沒有辦法明確答覆等語,已詳述如前,則異議人甲○○在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與證人周儒修上開證述有若干相扞格之前提下,僅空言憑伊全家的作息習慣為由即認定全家於95年11月18日當天不會行經這個地點等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至於異議人甲○○辯稱證人周儒修是優良駕駛云云,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從而本院認異議人甲○○上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當不予採信。
(六)又本件雖無直接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然證人陳仁祥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上開證人陳仁祥證述已得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仁祥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陳仁祥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甲○○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陳仁祥與異議人甲○○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仁祥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此敘明。
(七)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甲○○雖非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然異議人甲○○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裁罰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此部分尚屬適法。
(八)從而,本件異議人甲○○上述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6千4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甲○○上述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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