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42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弘利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柍蓉 為該公司之會計。自民國93年9月間起,甲○○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透過吳柍蓉,向吳柍蓉當時之配偶乙○○借款約新臺幣898萬元,後甲○○以其欠稅為由,於95年初請吳柍蓉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嗣甲○○上開欠款因公司經營不善而一直無法清償,且該公司之支票係用吳柍蓉名義簽發,已發生退票之情,吳柍蓉為釐清關係,於97年10月將該公司之印鑑、存摺等取走,離開該公司。甲○○發現後,因找不到吳柍蓉,於97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乙○○上址住處,衝撞乙○○住處之大門及倉庫鐵門,致大門被撞離原位約15至20公尺而受有損壞,倉庫鐵門及停放於倉庫內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亦受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已於98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98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16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