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寶揚 財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揚財經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2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所持本票(票號373545金額三萬元)係於民國98年2月21日有寶揚 王豔珍 襄理以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名義與抗告人簽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時所要求抗告人簽發的本票當作委託付款,之後以現金分4個月,4次付共三萬元完畢後拿回本票。王豔珍襄理定付款使用帳號為:寶揚財經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二)抗告人付出一萬元給相對人之後,與銀行前置協商其間皆是抗告人接洽處理,抗告人協商遇到困難要相對人提供協助時,寶揚服務員陳先生推拖目前銀行承辦人員換人,與之前的承辦人員不同人很難應付,之後抗告人發現寶揚根本無法履行招攬承諾(寶揚王豔珍襄理簽約時說能夠幫抗告人處理銀行協商每月只繳五千元,抗告人才答應與之簽約),抗告人警覺上當受騙遂停止再付款。(三)之後有寶揚內稱法務趙小姐打電話來要求再付款,抗告人質問趙小姐:你們除了替我送件至銀行,後續都讓我在協商處理,協商時你們有幫我爭取到什麼?對方一直無法給抗告人明白答覆,並非抗告人完全置之不理。(四)本票產生係因契約委託服務而來,相對人招攬時誇大不實無法履行招攬承諾,抗告人發現受騙有權停止付款,乃合理之舉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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