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2號原告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被告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采靚
劉政揚 陳啟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依鈞院 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式樣專利第D130918號『飲料容器』專利權物品。」、「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全十/雙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等聲明。又於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第4項刪除「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等字,另「主文」更正為「標題、當事人、案由、主文」。101年3月27日原告再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應將現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30918號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毀。
」核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㈢按起訴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條準
用第61條,固規定新式樣專利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惟此與專利權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無涉,法律並未限制專利權共有人不得單獨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式樣第D130918號「飲料容器」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原告於101年7月31日「PChome商店街(http:
//www.pcstore.com.tw/)」網路購物平台上以一組兩支售價530元購得被告所販售之「皇家雄獅(ROYALLION)不鏽鋼高真空彈跳保溫瓶」商品(下稱系爭產品),近似於系爭專利,原告施以通常的注意,或以普通觀察的程度,檢視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外觀設計時,兩者所呈現的視覺效果幾乎完全相同,且無法區別彼此間之造型差異,遂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甚明,又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蓋體與瓶體間之整體外觀造型及比例皆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造型係呈修長狀,被證5則呈武短狀;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構形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接縫係呈直線傾斜狀,被證5之接縫則係呈由水平轉變成傾斜狀;系爭專利上蓋頂部之傾斜角度及造形輪廓皆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之整體外觀造型及比例皆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按鈕之側視輪廓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頂部係略呈平直之弧狀,被證5之上蓋頂部則係呈錐狀;系爭專利之按鈕係呈「8」字形之塊體,該塊體的上緣設有一扣環,且該扣環的上緣則設有一凸耳,被證5之按鈕則完全不具備前述造形特徵;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構形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接縫係略呈平直之弧狀,被證5之接縫則係呈錐狀;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構形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接縫係呈向兩側微傾之弧狀,被證5之接縫則係呈水平狀;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位之構形與被證5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之按鈕之俯視輪廓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位之俯視輪廓亦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按鈕之仰視輪廓與被證5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位之仰視輪廓亦與被證5不同。綜上,由於被證5之六面視圖所呈現之各別外觀造形均與系爭專利相異,故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之蓋體與瓶體間之整體外觀造型及比例皆與被證
6不同,系爭專利之蓋體比例較被證6小;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構形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接縫係呈直線傾斜狀,被證6之接縫則係呈由水平轉變成傾斜狀;系爭專利之上蓋頂部之傾斜角度及造形輪廓皆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之整體外觀造型及比例皆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按鈕之側視輪廓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頂部係略呈平直之弧狀,被證6之上蓋頂部則係呈錐狀;系爭專利之按鈕係呈「8」字形之塊體,該塊體的上緣設有一扣環,且該扣環的上緣則設有一凸耳,被證6之按鈕則完全不具備前述造形特徵;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構形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接縫係略呈平直之弧狀,被證6之接縫則係呈錐狀;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構形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接縫係呈向兩側微傾之弧狀,被證6之接縫則係呈水平狀;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位之構形與被證
6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之按鈕之俯視輪廓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位之俯視輪廓亦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按鈕之仰視輪廓與被證6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位之仰視輪廓亦與被證6不同。綜上,由於被證6之六面視圖所呈現之各別外觀造形均與系爭專利相異,故被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自系爭專利於98年9月21日獲准後,行銷至今已長達5年,且依專利法之規定於專利物品及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間投入行銷及廣告資金甚鉅,因系爭專利產品之品質優異、形象卓越,而廣受消費者喜愛及歡迎,並因此累積為數眾多之愛用者,且受到該等消費者之高度認同,既然一般消費者均已能輕易辨識出系爭專利產品乃原告主推之重要產品,更遑論相關同業間理應對系爭專利產品之多年行銷頗為熟悉,據此,被告既自承為日常生活相關用品之專業製造廠商,在系爭專利於98年9月21日獲准起,至其自承於101年2月開始販售侵權商品之期間,豈有不知系爭專利及其產品之理。反之,被告顯然是欲藉攀附系爭專利之高知名度,而在利益薰心的情形下,委由訴外人「0000」公司製造貼標,製作系爭產品,再以低價傾銷回台,以利用系爭專利產品四年來所建立之市場形象及知名度,賺取暴利,且規避「製造」仿冒品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言完全不知系爭專利,顯為無理之說詞,至於被告論述之「安全港條款」,為保護「著作權」所增設之免責條款,比對被告所販售之客體皆為同一類別之日常生活產品,故其主體並非「安全港條款」所保護之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且其行為所涉乃專利權侵權之情事,因此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安全港條款」之適用,且確實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然以消費者及零售商對於市面上所販售之專利產品,因無法確切說出其中所有專利為何,故可推論消費者及零售商無法得知系爭專利,其推論實乃推託之辭,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於相關產業中享有極高之知名度,近年來亦曾接受其它業者之委託訂製,生產印有其它業者商標之系爭專利產品,略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賓士汽車、星巴克Starbu
cks、富邦產險、獨身貴族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台大EM
BA、Audi汽車等等,同樣深受消費者之喜愛,既各種不同行業之業者或單位皆明瞭系爭專利係來自原告之特殊設計,且均熟知必需向原告訂製系爭專利產品,方能兼具獨特之設計與品質保障,則被告既為同業,豈有完全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之理,尤其是,訂製業者及消費者因深信原告之代工品質,皆能與系爭專利產品相同之情形下,被告此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確實有使消費者因系爭專利所保護之外型的知名度,對原告與被告間產生聯想,誤認侵權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損害原告於業務上之利益與信譽。原告對戮力維護系爭專利產品形象確實付出諸多努力,且付出大量人力及資金,長期透過各式廣告及行銷,使相關同業及消費者眾所周知系爭專利產品之存在,其中單就各式廣告行銷之支出金額,自西元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止,即已達1613萬餘元之情形下,被告藉攀附原告之廣告行銷成果及利用系爭專利產品形象,販售「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以低品質及低售價在台傾銷,已然大幅減損原告近年來透過各式廣告及行銷所建立及維護之系爭專利產品的形象,進而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極大損害,因此,原告請求信譽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
⒊被告公司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案由、
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全十/雙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
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⒌被告應將現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毀。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5為美國第D455611號專利,其可證明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被證5係於西元2002年4月16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8年5月30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5皆為一種飲料容器,係由一容器本體
及一蓋體所構成,其中該容器本體的底側連接有一底座;該容器本體內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用以盛裝液體,容器本體之上部,有一環繞容器本體圓周之圓環,該蓋體係蓋設在該本體上方,且該蓋體之後側遠離該容器本體的位置樞設有一翻蓋,且該翻蓋於對應該樞設處之另一側設置一扣設處,並蓋體於鄰近該翻蓋扣設處設計一扣接機構,以使翻蓋可與該蓋體緊密扣合,此外該蓋體的翻蓋側面看來呈傾斜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之底座之外徑略小於該容器本體之外徑,唯其差異甚小,故此一特徵應為由被證5所能易於思及。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由被證5所能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不合乎新式樣專利要件。故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證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6為美國第D485132號專利,其可證明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被證6係於西元2004年1月13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8年5月30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6皆為一種飲料容器,係由一容器本體
及一蓋體所構成,其中該容器本體的底側連接有一底座;該容器本體內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用以盛裝液體,容器本體之上部,有一環繞容器本體圓周之圓環,該蓋體係蓋設在該本體上方,且該蓋體之後側遠離該容器本體的位置樞設有一翻蓋,且該翻蓋於對應該樞設處之另一側設置一扣設處,並蓋體於鄰近該翻蓋扣設處設計一扣接機構,以使翻蓋可與該蓋體緊密扣合,此外該蓋體的翻蓋側面看來呈傾斜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之底座之外徑略小於該容器本體之外徑,唯其差異甚小,故此一特徵應為由被證6所能易於思及。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由被證6所能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不合乎新式樣專利要件。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產品外觀明顯以標線標示,系爭產品之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較之,即可知二者外觀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產品外觀之俯視圖、仰視圖,可知該容器邊緣均標以雙實線圍繞,反觀系爭產品則明顯無此標線,亦證外觀顯有不同。再就系爭產品外觀明顯標示的是被告公司之商標,一般消費者得以明確認知產品之廠商,一目了然得以辨識,在外觀上確有明顯之差異甚明。依系爭專利產品之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觀之,核與系爭產品較之,二者即有明顯差異,與新式樣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以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所揭示之意旨較之,顯大異其趣,非但物品之外觀明顯差異,且色彩亦全然不同,均足證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並無侵權之事實。
⒉系爭專利圖式及創作特點可知,系爭專利之底座之外徑略
小於該容器本體之外徑;但系爭產品底座之外徑相同於該容器本體之外徑。由系爭專利圖式可知,系爭專利之開關部的塊體下部有一呈「o」字型的凸出形狀;但系爭專利之開關部的塊體除了下部有一呈「o」字型的凸出形狀,其上部另有一呈「o」字型的凹陷形狀。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公司僅為一資本額500萬的小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同業,被告公司並不具有製造保溫瓶之技術知識,被告公司僅係向第三人進貨販售之零售商,系爭產品是由被告公司向大陸的0000公司所購買,由被告公司選定0000公司產品後,再由0000公司貼上被告公司之商標並以彩盒包裝後交付給被告公司,系爭產品為中國所製造,而非由被告公司所製造。又被告公司販售產品眾多,商品項目包括清潔用具、清潔用品、玻璃保鮮盒、廚房用品、鍋、碗、保溫瓶、容器類、汽車百貨及生活用品等上百種商品,而系爭產品僅是被告公司所販賣的上百種商品的其中一項商品。被告既非系爭產品製造商,且其所販售之商品達上百種,就每一種商品所屬技術領域而言,更可能有數百種甚至千種之鉅,若謂被告於販售每一種商品時,均須知悉或查證每一種商品有無侵害某一技術領域之專利權,顯然力有未逮。被告等既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復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能僅以系爭專利已經公告,即認被告等就系爭商品之零售販賣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或要求被告等應自行將系爭商品與該
203筆專利案逐一比對,或委請鑑定機關先予比對,確認確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後,始得以進行販售,且原告是否真於98年9月21日獲准專利後即已標示證書號數,實屬可疑。被告等於101年9月7日接獲原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後,即停止販賣系爭產品,而露天拍賣之販售網頁則與被告等並無關係,被告等並非該拍賣網頁之帳號所有人。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㈣損害賠償部分:
由被告公司與大陸0000公司間之銷售合同可知,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向大陸0000公司購買,購買數量共1200個,金額共23,400人民幣,每一個單價為19.5人民幣,約為93元。由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可知,系爭產品分別於「PChome」賣出46組,共92個,金額22007元;於「GoHappy」賣出19組,共52個,金額13984元。因此,系爭商品共計賣出144個,金額35991元,平均單價為250元。至於原告所舉「露天拍賣」銷售網頁並非被告等所有,被告等並未由「露天拍賣」銷售系爭商品;且被告等於「momo富邦購物網」並未賣出系爭商品。則系爭產品進貨成本約為93元,尚需計算包括中國至臺灣的運費,於「PChome」及「GoHappy」上架費用等亦應列為成本予以扣除,系爭產品成本為100元。由於系爭產品販售單價為250元,被告販賣共144個,所得利益為21,600元【計算式:144×(000-000)=21600】。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21,6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應以此數額為限。蓋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一旦發現侵權,原告即得請求超出其損害之超額利益。原告另主張共計806,500元之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但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有何業務上信譽之損害,故無理由。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
㈡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飲料容器」之外觀,其係一種可供容納液體用之容器。系爭專利主要特點在於其係由一容器本體及一蓋體所構成,其中該容器本體的底側連接有一底座,該底座之外徑略小於該容器本體之外徑,該容器本體內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用以盛裝液體,容器本體之上部,有一環繞容器本體圓周之圓環,該蓋體係蓋設在該本體上方,且該蓋體之後側遠離該容器本體的位置,樞設有一翻蓋,且該翻蓋於對應該樞設處之另一側設置一扣設處,並蓋體於鄰近該翻蓋扣設處設計一扣接機構,以使翻蓋可與該蓋體緊密扣合,另該蓋體的翻蓋側面呈傾斜之視覺感;整體觀之,前述特徵呈現出系爭專利獨特視覺效果(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說明】)。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㈡解釋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⒈依系爭專利圖式(附圖1)觀之,系爭專利「飲料容器」
主要形狀特徵在於其乃由一容器本體及一蓋體所構成,其中該容器本體的底側連接有一底座,整體概呈圓柱狀;容器本體具有一上部,該上部設有一環繞容器本體圓周之圓弧凹環;容器蓋體係蓋設於本體上方,其頂部係呈現一傾斜面,且該蓋體之後側遠離該容器本體的位置,樞設有一翻蓋,且該翻蓋於對應該樞設處之另一側設置一扣設處,蓋體於鄰近該翻蓋扣設處設計一扣接機構,以使翻蓋可與該蓋體扣合並呈現似「8」狀造形;如是呈現出之整體視覺效果。
⒉按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對照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又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經與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TWD103852、USD0000
000、USD538110,其等圖式如附圖4)相較,其新穎特徵包括如下之特徵:「A.整體呈圓柱狀,頂部具有可掀之上蓋,上蓋大致呈二圈狀,下段為一飾環。B.容器本體之上部設有一環繞圓周之凹入圓環。C.蓋體於翻蓋扣設處設一扣接機構,與該蓋體扣合並呈現似『8』狀造形。D.上蓋飾環設有樞接部,且係凸出於上蓋。」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0月30日,主張日本
專利第D0000000號之優先權日97年5月3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9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
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參本院卷第85頁)及新式樣專利圖說公告本(參本院卷第86至91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下列應撤銷原因:
⑴被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5:
被證5係西元2002年(91年,以下西元年份逕換算以民國表示)4月16日公開之美國D455611號設計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7年5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
⑵被證6:
被證6係93年1月13日公開之美國D485132號設計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7年5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主要圖式如附圖3。
⒌被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5之外觀形狀係呈現一圓柱狀之飲料容器,其主要
係由一容器本體及一蓋體所構成,其中該容器本體的底側連接有一底座,整體概呈圓柱狀;容器本體具有一上部,該上部設有一環繞容器本體圓周之圓弧凹環;容器蓋體係蓋設於本體上方,其頂部呈現一傾斜面,且該蓋體之後側頂緣位置樞設有一翻蓋,該翻蓋於對應該樞設處之另一側設置一扣設處,蓋體於鄰近該翻蓋扣設處設計一扣接機構,以使翻蓋可與該蓋體扣合並呈現似「0」字狀造形。
⑵被證5與系爭專利相較,固有下列差異:①被證5圖面
顯示之高度較短;②於翻蓋扣設處設計之扣接機構所呈現之形狀,系爭專利係為「8」字狀,且該扣環上緣設有一凸耳,而被證5則為「0」字狀,扣環上緣無凸耳;③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線條走向略有差異;④上蓋頂部之傾斜角度及造形輪廓略有不同;⑤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分構形有別,惟查,被證5圖面顯示之高度雖較短,但此尺寸上之規格本即常隨容器容量而有長短調整,且系爭專利的尺寸比例於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又上揭第③至⑤點僅為線條、構形簡單變化所造成之細微差異,且非視覺重點,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另被證5與系爭專利最主要差異係於翻蓋扣設處所設計之扣接機構呈現之形狀不同,系爭專利係為「
8」字狀,且該扣環上緣設有一凸耳,而被證5則為「
0」字狀,扣環上緣無凸耳。惟核此一差別,僅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被證5於扣接機構之輪廓線及扣環作簡單變化,應可輕易得知如系爭專利之「8」字狀變化及扣環凸耳造形,且該些微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造形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整體觀之,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被證5應可輕易思及該翻蓋扣設處扣接機構及扣環之變更,被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6之外觀形狀為一圓柱狀之飲料容器,其主要係由
一容器本體及一蓋體所構成,其中該容器本體的底側連接有一底座,整體概呈圓柱狀;容器本體具有一上部,該上部設有一環繞容器本體圓周之圓弧凹環;容器蓋體係蓋設於本體上方,其頂部呈現一傾斜面,且該蓋體之後側頂緣位置樞設有一翻蓋,該翻蓋於對應該樞設處之另一側設置一扣設處,蓋體於鄰近該翻蓋扣設處設計一扣接機構,以使翻蓋可與該蓋體扣合並呈現似「0」字狀造形。
⑵被證6與系爭專利相較,固有下列差異:①於翻蓋扣設
處設計之扣接機構所呈現之形狀,系爭專利係為「8」字狀,且該扣環上緣設有一凸耳,而被證6則為「0」字狀,扣環上緣無凸耳;②上蓋與蓋座間接縫之線條走向略有差異;③上蓋頂部之傾斜角度及造形輪廓略有不同;④上蓋與蓋座後緣間之樞接部分構形有別,惟查,上揭第②至④點僅為線條、構形簡單變化所造成之細微差異,且非視覺重點,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另被證
6與系爭專利最主要差異係於翻蓋扣設處所設計之扣接機構呈現之形狀不同,系爭專利係為「8」字狀,且該扣環上緣設有一凸耳,而被證6則為「0」字狀,扣環上緣無凸耳。惟核此一差別,僅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被證6於扣接機構之輪廓線及扣環作簡單變化,應可輕易得知如系爭專利之「8」字狀變化及扣環凸耳造形,且該些微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造形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整體觀之,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被證6應可輕易思及該翻蓋扣設處扣接機構及扣環之變更,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⒎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於美國已經過實體審查並獲准專利
,故被證5、6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被證6並未引為系爭專利於美國案之先前技藝,此觀諸該美國專利公告自明(參本院卷第270頁),該國審查結果自無從拘束本院基於前述論理所作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被證5或被證6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有92年專利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110條第4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