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向 余慶堂 借用之車牌00|九八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俊嘉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練武路口時,適 戴金發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其險遭另一部公車擦撞而對公車司機罵稱:「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甲○○、黃俊嘉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誤以為戴金發係對其等吼叫,因而心生不滿,立即下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一起出拳毆打戴金發頭部、臉部、胸部及背部,造成戴金發右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合併眼內容物脫出、胸部及背部疼痛、頭部暈眩等傷害,隨即甲○○等人駕車揚長而去。戴金發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而致右眼失明,造成一目視能之毀敗,而受重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一起出拳毆打戴金發頭部、臉部、胸部及背部,造成戴金發右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合併眼內容物脫出、胸部及背部疼痛、頭部暈眩等傷害,而致右眼失明,造成一目視能之毀敗等語。而就上訴人出拳毆打戴金發時,對於引起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等情,並未明白認定;理由欄內對此亦未為相當之說明,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害人戴金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警訊時,雖依上訴人之口卡,指認上訴人乃對其傷害之共犯之一,惟上訴人在被害人指認之前,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經警通知時,即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供承前開情事,有被害人戴金發及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又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陳信男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誰報案?)依家屬提供之車號,找到車主來說明」「(有查到車主?)余慶堂,直接到車主家去請他來說明,車主是說借給甲○○開出去,不是車主開的」「隔天十二月五日作筆錄,車主帶(上訴人)來的」「(甲○○承認出手打戴金發?)是他自己承認」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則證人陳信男於囑余慶堂帶上訴人前來警局,並加以詢問前,是否已發覺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此與上訴人是否得適用自首之規定,至有關係,而待究明。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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