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易人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易人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偽造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號帳號3309-2號碼AS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並進而行使,該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委託取款存入被告帳戶兌現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即至大眾銀行新竹分行提領,被告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審理在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致令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並未分得及使用該款,無予賠償之理,其餘引用刑事訴訟所為之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並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前述支票一張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付款銀行兌現九十五萬元要堪認為真正,此外又有刑事卷附偽造之上開支票影本,被告親書取款憑條,被告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可核。被告因犯罪致原告受損害九十五萬元十分明確。
二、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請求金額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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