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處罰緩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數」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其抗告財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品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