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北上匝道處,適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林政德 等二名員警攔檢,當時現場尚有六至七輛受檢車輛,受處分人依員警指示停放於最後位置,步行至車陣最前方處即警車旁排隊受測,待輪到受處分人受測時,警員要求呼氣即以查驗證照為由,要受處分人返回車上拿取證照檢查,受處分人於受測報告尚未列印前即離開,嗣警員收到受處分人證照後即開立罰單,待受處分人質疑後,即自一堆受測報告中抽出一張告知為受處分人受測報告,該報告測量值為○.三一毫克,因受處分人當日並無豪飲,因而當場質疑該報告非測自受處分人,要求重測,為員警所拒。該罰單違規事實欄處墨水顏色與他處不同,顯已填好,受處分人懷疑是否為消化罰單而開立。倘若受處分人當場態度惡劣,依法理應扣留,但員警並未要求簽名,事後竟註記「交付拒簽、要求未果」,與當時事實不符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匝道時,為警攔檢測定其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達到每公升○‧三一毫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後,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業據承辦警員林政德到庭供證明確,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表各一紙可憑。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飲酒後並未超出法定酒精含量,該紙測定值表並非伊測試結果,警員係事先寫好違規事實云云,惟為警員林政德所否認,受處分人亦無法提供任何可供採信之證據以資證明當時承辯警員有以他人酒精測定值表而蓄意舉發受處分人,再細閱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其筆跡及墨跡均相同,並無受處分人所陳違規事實欄墨跡與他處明顯不同情形,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本件舉發單前後號碼之通知單,亦無發現有將他人違規事實移置受處分人之情形,是異議意旨所陳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法院復就受處分人所質疑等點調查綦詳,詳如前述,本院復審核閱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舉發單,記載歸零時間為一時十分,測定值時間為一時十二分,舉發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一時十二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受處分人質疑警察誤持他人測試單,要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猶執陳詞置辯,委不足採,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甚明。綜上,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蘇素娥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