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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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遺棄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顯示,聲請人騎機車係由南向北行駛, 張吳利 係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行走,即兩者之接觸面為聲請人之左側與張吳利之右側,而新光醫院⒑⒖新甲診字第八六○二五七號診斷書所載,張吳利係左側而非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基此,足認張吳利非聲請人所撞,此有利證據,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屬新證據。㈡警員 楊永強 於檢察官相驗時證述:死者張吳利頭靠安全島與車道呈垂直橫躺路中,一隻鞋子尚留在安全島上,死者後方有
三.三公尺刮地痕等語;依此足認加害者在距張吳利三.三公尺之前時,已發覺其穿越道路,而緊急剎車,設若有觸及張吳利,其速度已十分緩慢,不致造成張吳利左側肋骨骨折,況依張吳利頭靠安全島與車道呈垂直橫躺路中之情況言,應係 張吳利剛 從安全島穿越道路時,目擊來車急退回時,心肌肥大等舊疾突發昏倒的,其大腦室右側及前額部局部出血,乃昏倒跌落於安全島所致,方與楊永強證述情節相符,且依現場圖所示,張吳利未被車輛向前拖行,其橫躺處有一血跡,此血跡與刮地痕之終點間有約四.二公尺之距離,亦足認其受傷與外力無關,益徵張吳利之死,並無加害人之事證至明,聲請人有何罪責可言?此亦為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亦屬新證據;楊永強續證稱:在死者後方有三.三公尺刮地痕,在刮地痕後方距離一公尺處,留有聲請人之黑色手提包等語;惟若聲請人真有撞及張吳利,手提包應留在其倒地處附近,而非在其倒地處後方約四.三公尺處,從而聲請人手提包係不慎遺留現場附近而已,此實不足認定有撞及張吳利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確有撞傷逃逸而致死之遺棄罪責,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應負過失致死及遺棄兩罪,併以分論並罰,置兩罪之相當因果關於不顧,亦有未當。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致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可參。查聲請人所舉右聲請再審之理由㈠、㈡,即就新光醫院診斷書、警員楊永強所證述聲請人手提包遺留現場附近之掉落位置與被害人張吳利被撞擊後頭靠安全島與車道呈垂直橫躺路中等情形,業經本院前審調查清楚,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一)第七行、理由(二)第行至十二行,說明綦詳,依上開說明,即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是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無理由。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識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上之錯誤,迥然有異。本件聲請人所舉右聲請再審之理由㈢,就原判決認聲請人應負過失致死及遺棄兩罪,併以分論並罰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就所確認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屬法律適用之範疇,只生得否非常上訴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