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該路段一九三巷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左轉至復興南路二段一九三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 蘇鴻元 攔停,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裁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伊沒有闖紅燈,當轉彎時是閃黃燈,而員警係站在復興南路二段一九三巷之第一巷口,距離該紅綠燈約五十公尺,因此當員警看到伊時,當然燈號已變成紅燈云云。然查:㈠受處分人右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蘇鴻元到庭結證明確,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蘇鴻元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執勤員警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㈡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不得以不同意員警舉發之內容拒絕簽名,而認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綜上,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核閱有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另告發「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已為舉發單位自行銷案,既認伊無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即代表其並未闖紅燈,伊正值黃燈時欲左轉,來不及騎入待轉區就左
轉,原意非直接左轉云云。經查,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方向號誌之燈號,遇黃燈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以下,黃燈時間僅三秒鐘;本件違規地點在市區,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黃燈時間極短,尤應衡量能否穿越路口。本件受處分人騎至路口既已見黃燈將轉為紅燈,已來不及進○○○區○○路口,仍搶行前進,其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顯。縱舉發單位撤銷受處分人有關「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裁罰,仍無從解免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綜上,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