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街○○○巷○弄口時,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掣單舉發,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三○五八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文章之異議狀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
二、本院經查,受處分人右揭違規事實,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已裁決,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雖裁決所就同一事件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裁決,於法未合,然本件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為裁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原法院就此,未為詳究,遽認原異議為不合法,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妥適處理,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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