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既與共同被告 黃俊嘉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誤認被害人 戴金發 係對其等吼叫,心生不滿,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暈眩、胸部及背部疼痛、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合併眼內容物脫出之傷害,導致右眼失明,其三人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戴金發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參酌承辦員警 陳信男 之證言與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共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致其右眼失明之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另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係屬壯年,僅因誤會被害人對其吼叫,即與其餘兩名共犯,共同毆打年老無力反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右眼失明,行為暴戾囂張,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偵審中即一再否認,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為採證及量刑上之爭辯,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