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贓物等貳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贓物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