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外,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其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已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係為被告自己不利益上訴,於法不合。
綜上,本件上訴法律上不應準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