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陳紫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簽訂「 萬丹 護理之家負責人與資方」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01年8月19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註銷被告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簽訂「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與資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伊提供營運資金、人員、萬丹護理之家一切生財器具及設備,被告則以護理師資格受聘擔任萬丹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兼任護理長,負責管理院內護理人員等事務,每月薪資新臺幣4萬5000元。
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係受原告雇用擔任「負責人兼護理長」,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關係。嗣因雙方對於萬丹護理之家管理問題意見不合,且被告對於護理人員排班不公,伊多次規勸改進,被告仍拒不改進,導致員工紛紛求去,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因此伊乃於101年8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解除萬丹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之職務,辦理歇業並註銷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因伊發函而終止,被告即不具有負責人之職務,亦負有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並註銷執業登記等之義務。因被告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而負有辦理歇業等義務,自有確認必要。爰聲明:㈠先位之訴: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之僱傭契約於101年8月19日起不存在;備位之訴: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01年8月19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註銷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已於101年
8月19日終止,但此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確認之所並不合法,但否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原告未具備護理人員專業證照資格,卻僱傭被告擔任萬丹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以迴避護理人員法不准借牌之強制禁止規定,此項脫法行為不論所爭執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均應屬無效。再者萬丹護理之家自102年6月17日起,即由被告向地主承租萬丹之家所在土地,自主經營,並未受僱或受任於原告,既無停業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受護理人員法第29條第4款之停業處分,則原告訴請被告辦理歇業並註銷登記,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人格自主決定權,於法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與訴外人 薛旭宏 簽訂萬丹護理之家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卷21-23頁),乃提供營運資金而於100年11月18日與具護理師(護理人員)資格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卷6-7頁),期間從100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乃申請登記為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而領有萬丹護理之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見外放101年勞訴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卷25頁正反面)。後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19日收到(卷107-10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即離開萬丹護理之家,不執行職務,迄102年6月17日被告再進入萬丹護理之家管理經營至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僱傭或委任關係)?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有提確認之訴之必要?㈢被告
是否應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註銷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關係:
⒈被告提供之勞務具獨立性:
查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開業「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而私立護理機構之開業,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又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17條、19條分有規定。本件具護理人員(護理師)資格之被告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申請登記為護理機構之負責人(即執業登記),並請領有開業執業執照,即是依此規定而來。被告既因系爭契約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並領有開業執業執照,其約定對原告提供之勞務,應在於督導萬丹護理之家之業務,服務對象為: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同法第15條規定參照)等,可見其勞務之提供應具獨立性質,並非聽從原告之指示而從屬性的服勞務,⒉具獨立性之勞務,屬委任契約: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而為事務處理,有自行裁量決定權,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其目的在於為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故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482、52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因系爭契約而登記為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所提供之勞務具有裁量之獨立性質,此從被告於原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而離開萬丹護理之家後,因其仍為登記負責人之身份尚未辦理歇業並註銷執業登記,故再於102年6月17日進入接掌實際管理經營迄今,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行政裁罰執行之對象(卷50、168頁執行通知書)等情,可以得到印證,均與因受原告指示而提供之從屬性僱傭勞務情形有別,所以原告對被告迄今仍管理經營萬丹護理之家一事,無從置喙,理由在此。因此,因系爭契約而申請登記為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之被告,即是受原告委任而處理一定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經營萬丹護理之家。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為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莫屬。
⒊契約性質屬法院職權範圍:
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查兩造之系爭契約(卷6頁),其條文內容,雖載有按照勞基法規定發放年假獎金,及月薪數額,與輪值大、小夜班之薪資等類似勞動契約之字句,但從整體文字觀之,仍難以置被告為萬丹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負責院內護理人員之管理經營(排班、品管、人事、考核、加班核准、申請耗村及文具用品)之業務裁量獨立性,確非原告所得置喙。因此,雖兩造一致以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性質不爭執,仍以本院認定為準。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
強其繼續委任,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不論其終止原因為何,兩造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自被告於101年8月19日收受起已經終止而不存在,當可斷言。因被告爭執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當然否認委任關係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為後述被告應否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之前提要件),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既然被告否認委任關係之系爭契約已經於101年8月19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有對之訴請確認之必要。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不可採:
按護理機構之設置與開業,及其申請人與負責人等規定,上揭護理人員法已有規定,當為公法上之強行規定。然機構設立之出資型態究係本於獨資抑或合夥,而出面申請登記為負責人而經營機構業務者,其與出資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等,均屬私權行為,應與該規定無涉。不得因此謂當事人不得出資委任具資格之護理人員申請為護理機構負責人,實際負責督導經營業務。此乃業界普遍常態,並為主管機關所許可。換言之,受任申請登記為護理機構之負責人,只要一切合於規定而領有開業執照,其與出資者間之權義關係為何,乃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得自由為之,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85年10月8日健保醫字第85019608號函之要旨,謂特約醫療院所之性質由私立合夥變更為私立獨資,其乃機構設立人之私權行為等語,可以得見。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未具備護理人員資格,卻迴避護理人員法強制規定,借被告名義經營萬丹護理之家之系爭契約為脫法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為自始無效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
⒈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
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法律另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譬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0條、541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規定均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缺之事(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基於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前開從給付義務外,於委任終止時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自應視委任性質,依誠信原則定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而向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為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並領有開業執業執照。當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參照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歇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7日屏長照字第10532560000號覆函,卷127頁),被告理當負有從給付義務,亦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註銷其上開執業登記及開業之執業執照,以達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之滿足,始符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被告未能理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主給付(成立時被告應申請登記為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而領有開業執業執照)及從給付(終止後被告應辦理歇業,並註銷執業執照)義務,竟認為於終止後要其辦理萬丹之家歇業等義務,是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主人格權等語,自不可採。
⒊至於護理機構之設置經許可後,其申請人、設置或擴充地點
、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私立護理機構之負責護理人員變更,即為申請主體變更,因涉屬設立權屬變更,係屬護理機構之「新設立」,應「重新申請開業」(故依法並無所謂辦理「負責人變更」之事),另由受理之主管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5日衛署照字第1002862085號函(見外放本院101年訴字第601號影卷44頁反面)可稽,則為另一問題,自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內容,及本件爭執論斷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已於101年
8月19日終止,為被告否認,乃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自是日起不存在,被告並應辦理萬丹護理之家歇業(註銷被告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照原告所繳本件全部裁判費(見卷97頁命補費裁定),其中其本件勝訴部分(其餘聲明之請求已撤回)占約38%比例,故認被告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38%,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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