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文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田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文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6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許吉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一)許吉文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A女因經濟因素暫住許吉文位於新竹縣○○鎮○○路○○號3樓之居所。詎許吉文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隔著A女之外褲撫摸A女之陰部,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許吉文另行起意,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吉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乘機猥褻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3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封袋內)。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手隔著外褲及伸入內褲撫摸證人A女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撫摸證人A女之陰部,而對證人A女乘機猥褻,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有粗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A女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證人A女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A女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吉文於105年7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3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A女,致A女跌倒,受有下巴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吉文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A女於106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A女│新臺幣拾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整││││,第一期應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剩餘柒萬元部份應自106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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