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蔡坤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朝陽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國際電器行即 吳煥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7月15日裁處訴外人國際電器行即吳煥章罰鍰新臺幣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5月15日遭追撞系爭貨車,致使貨車後方車牌內凹上揚,且當日有案件需服務,而需使用貨車,故將貨車駛離前往主家服務,經警員通知才得知不得將車駛離,故服務完成後,即趕回配合調查,適逢當日為萬安演習,警員較忙,待演習完,員警通知說他日再做筆錄,並告知不能動,原告以為不能動就是不能修理。嗣於5月17日為警攔查並開單,原告並非有意使車牌上揚,規避取締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車主即「國際電器行即吳煥章」而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