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送達代收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係元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元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5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聯結車牌照號碼33-CD號),沿宜蘭縣蘇澳鎮臺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6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同向外側車道,其右前方車身因而擦撞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 林清謀 所駕駛搭載 郭萬賜 、 張秋蓮 (林清謀、郭萬賜、張秋蓮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郭 鄭阿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覆並撞及前方中央分隔島,致 郭鄭阿寶 受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及休克、胸腔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不治死亡。張俊傑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鄭阿寶之子 郭國遠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郭國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相驗照片24張。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
三、查被告係元太公司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郭鄭阿寶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