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4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399、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宏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車站旁之四海遊龍連鎖餐飲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下稱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持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張琬婷 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婷、 彭裕盛周旭銘陳柏陵王裕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俊穎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胡文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調查之自白(見新北檢20489卷第8至14頁、第143至145頁、竹檢10859卷第6至8頁、竹檢10399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彭裕盛、周旭銘、陳柏陵、王裕竣、、林俊穎、胡文妃;證人即被害人 郭哲甫王秀玉陳以琳 ;證人 張富閔張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20489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0頁、第54至55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3頁、第94至96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2頁、竹檢10859卷第9至10頁)
㈢、告訴人張琬婷提供之蝦皮拍賣網站留言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告訴人彭裕盛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周旭銘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 林亞瑩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被害人郭哲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陵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裕竣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對話紀錄;被害人王秀玉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以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胡文妃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申請書;告訴人林俊穎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20489卷第22至30頁、第36頁、第45頁、第48至52頁、第60至62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6頁、第87至91頁、第104至107頁、第116頁、第126至127頁、第130至132頁、竹檢10859卷第25至31頁)。
㈣、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24089卷第133至137頁、竹檢10859卷第35至41頁)。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張志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因為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所以將上開帳戶交出,遭盜領也沒有多少錢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縱有人以其交付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等11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琬婷、周旭銘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完畢,並表達願賠償未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等損失之意願,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至63頁),已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張琬婷、周旭銘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張琬婷│105年4月21日│在拍賣網站登載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上午8時59分│實拍賣訊息。│,匯款8,08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2│彭裕盛│105年4月21日│在拍賣網站登載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某時│實拍賣訊息。│,匯款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3│周旭銘│105年4月21日│在拍賣網站登載不│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凌晨0時2分│實拍賣訊息。│,匯款1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4│林亞瑩│105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於同日下午4時31分││││下午2時54分│絡林亞瑩父親 林識 │,匯款3萬元至被告│││││福,佯為友人要借│合庫帳戶│││││錢。││├──┼────┼──────┼────────┼─────────┤│5│郭哲甫│105年4月21日│在拍賣網站登載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某時│實拍賣訊息。│,匯款9,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6│陳柏陵│105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於同日下午4時55分││││下午3時54分│絡陳柏陵,佯為客│,匯款3萬元至被告│││││戶要借錢。│合庫帳戶│├──┼────┼──────┼────────┼─────────┤│7│王裕竣│105年4月21日│在拍賣網站登載不│於同日晚間7時16分││││晚間6時│實拍賣訊息。│,匯款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8│王秀玉│105年4月21日│以電話聯絡王秀玉│於同日晚間7時36分││││晚間7時21分│,佯為中國信託專│、50分、54分許,分│││││員,因刷卡作業疏│別匯款2萬9,123元、│││││失造成將分期付款│2萬7,985元、2萬5,│││││,須辦理終止│985元,共8萬3,09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9│陳以琳│105年4月21日│在拍賣網站登載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中午12時│實拍賣訊息。│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0│林俊穎│105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林俊穎│於同日晚間8時51分││││晚間7時58分│,佯稱林俊穎有筆│許,匯款2萬5,681元│││││露天拍賣貨單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欲取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11│ 胡元妃 │105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胡元妃│於105年4月20日下午││││晚間7時34分│,佯稱係 金石 堂員│3時3分許匯款15萬│││││工,因訂購書籍時│123元至被告郵局帳│││││誤輸入為經銷商,│戶、匯款15萬123元│││││要求至提款機操作│至被告合庫帳戶。│││││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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