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60、10080、11884、12526、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一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鄒一帆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7月27日3時47分許,先由林姓成年男子以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 謝文光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由鄒一帆騎駛上開機車搭載林姓成年男子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街○○○號,經警於105年7月29日15時許尋獲(已由謝文光領回)。
㈡、於105年7月27日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口,持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 彭貴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竹縣○○鎮○○路○○○巷某處,經警於105年9月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業已發還彭貴美具領保管)。
㈢、於105年8月2日4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羿 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奕稘 ,應予更正)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前,見 林羿稘 所有之手推車、空壓機各1台置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以將空壓機放置於手推車上載運之方式,竊取上開手推車、空壓機(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3千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對面之停車場而為警尋獲(業已發還 林弈稘 具領保管)。
㈣、於105年8月底某日,在 戴燮梅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旁,見戴燮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其內財物並著手竊取該車,因未發現有價值物品及無法啟動上開車輛致未遂而離去。嗣該車輛遭他人棄置而於105年9月1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仁和八街73巷口對面路旁為警尋獲(該車已由戴燮梅領回,車牌0面未尋獲)。
㈤、於105年8月12日3時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往北圍牆邊,見 曾琬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上開車輛,旋駕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曾琬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105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福站餐廳前約40公尺處尋獲該車輛(已由曾琬傛領回)。
㈥、於105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在 彭煜詮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前,持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彭煜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105年8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段○○○號旁尋獲該車輛(業已發還彭煜詮具領保管)。
二、證據:
㈠、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860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1008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1252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884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253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光、證人即被害人彭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860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986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67頁、12526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外放證物)。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羿稘於警詢中之證述(1008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現場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被告行竊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08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外放證物)。
㈥、證人即告訴人戴燮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12526號偵字第18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勘察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773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050090903號鑑定書各1份,失竊及尋獲地點照片4張(12526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傛於警詢時之證述(1188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77369號鑑定書、東安所ML-4259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行竊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1188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59頁、外放證物)。
㈩、證人即告訴人彭煜詮於警詢時之證述(1253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竹東分局轄LA-6135號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12530號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8頁、外放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一帆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車輛、物品,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減少其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AHZ-1187號自用小貨車、手推車及空壓機各1台,均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文光、曾琬傛、彭煜詮、被害人彭貴美、林羿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附卷可稽(9860號偵卷第10頁、11884號偵卷第10頁、12530號偵卷第18頁、9860號偵卷第53頁、10080號偵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鄒一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鄒一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及理由欄一㈥│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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