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劉承宗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跨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六地號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三四五KV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拆除遷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下稱拱子溝段2-2、4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拱子溝段2-2
494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9月28日合併至拱子溝段494地號土地,拱子溝段494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下稱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土地。被告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
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須跨越原告所有坐落合併分割前拱子溝段2-2、
494、同段495、495-1地號土地,惟被告竟未事先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動工,於深夜以拋繩槍,架設超高壓電線通過原告土地,經原告發現提出嚴正抗議後,兩造始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於原告土地開發須利用該土地時,原告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
(二)原告業已向新竹縣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農舍新建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7月22日核給建造執照,且拱子溝段49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拱子溝段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500平方公尺得以興建農舍,拱子溝段494-1地號土地又規劃為供子溝段494、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土地之道路,有完○○○區○○○○道路等街廓設計,已有完整之利用規劃。原告既已提出合法建造執照,被告應遷移線路之契約條件業已成就,依兩造協議內容被告應另覓塔址遷移超高壓輸電導線,被告不得以目前該超高壓輸電導線設置合於經濟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而拒絕遷移。
(三)又超高壓輸電導線影響健康、美觀、心理,造成土地價格之嚴重減損,而本件被告所架設、通過原告土地上方之電線,係南電北送之臺灣第三路超高壓輸電導線,電壓為345KV,對人體有嚴重之危害,且此電壓高於美國加州規定必須距離學校30公尺之50KV高壓電塔將近7倍,卻只距離原告土地地面不到22公尺,原告已申請建築執照,房屋興建完成之後,該345KV超高電壓距離房屋僅14公尺,是被告所架設跨越原告土地之超高壓輸電導線顯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訴請被告遷移線路,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況被告僅為取得電塔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事先未徵得原告同意,違法於半夜以拋繩槍擅自架設超高壓輸電導線於原告土地上方,被告方為權利濫用及惡意侵害鄰地所有權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取得拱子溝段494-4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兩造協議內容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依承諾將通過原告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及電塔拆除遷移。為此,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及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被告遷移線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跨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同段494-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同段494-6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494-5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345K龍潭-峨眉三、四路」輸電導線;及跨越同段49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12、51平方公尺、同段494-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同段494-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同段494-3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同段494-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494-6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龍潭-隘口紅白線」輸電導線拆除遷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0000-0000y號函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22日同意於原告土地開發須利用該土地時,原告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然該處僅為被告內部單位,並無對外締約之權限,被告與原告間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原告不得逕以該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又依前開函文內容所載,顯係附有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之附款。而本件供電設施尚未覓得其他塔址,原告亦未提供塔址土地,則前揭附款顯未成就,附款未成就前,原告不得依該函文內容請求被告拆除遷移輸電導線及電塔。
(三)又原告所有拱子溝段494地號等10筆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拱子溝段494-4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建築面積僅為120.6平方公尺,然拱子溝段494-4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該土地上方雖有線路經過部分土地,尚有其他部分充裕面積土地可配置興建農舍,原告故意捨此不為,強欲將農舍配置於線路下方藉詞拆除輸電線路,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原告僅提出拱子溝段494-4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即訴請被告應將拱子溝段494、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495、495-1地號土地上之輸電導線拆除並不得為任何輸電導線通過,亦不合前開函文所示要件。
(四)原告雖為拱子溝段494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本件電業設備之電塔並非坐落於原告土地上,而僅係輸電導線通過,且本件「161KV龍潭~新竹一、二路」電路現係用以供應新竹地區(含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用電,「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則係將南部發電廠之電力輸送至北部以解決北部電力不足之重要電路,倘若逕將之拆除,勢必影響電力之供應,將使該地區居民生活癱瘓、工廠生產重大損失。若仍強加拆除該電線,將使同線路之前後高壓電塔之電纜掉落,影響供電安全,是要求被告立即拆遷應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而本件輸電導線前即通過原告上開土地,原告於買受土地之初,即知悉電線之存在,原告既已知悉仍願意購買土地,並尚可利用其他周邊電線未通過之土地,是拆遷輸電導線之公益損害,應大於輸電導線通過對原告之侵害。
(五)復且,本件倘依原告所指遷移輸電導線,除將造成原線路路徑位置變更引發線下其他糾紛徒增訟累之外,遷移路徑將直接通過現已完工存在之其他住宅暨其他亦係沿目前電線旁申請核照及施工興建建物之上方,致安全間隔不足,對該等已費金錢物力興築建物之多數居民亦產生鉅大損害,應非該區損害最小之地點。
(六)何況,若係拆除原供電設施變更原線路,除將造成原斥資興建之輸電設備廢棄,又需另耗鉅資人力購地建塔【首需覓得地勢足堪支持應力荷重之電塔塔址,再與新塔地所有權人議價訂約,嗣訂約確定塔址使用面積後,將新塔址與原土地其他部分辦理分割後,才能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或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新塔址經分割且已變更使用地類別並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後,被告始能依經登記之新塔址位置、面積擬定工程內容及工程概要,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告、招標,嗣於被告與得標廠商訂約後,承攬廠商提送各類計畫書、施工人員名冊及合格證書、工安量化器具方能召人備料開工進場(又鐵塔新建工程,需先施作基樁挖孔、混凝土分次澆置、鋼筋組立及綁紮-且鐵塔基礎工程之結構、安全影響供電品質,不良之鋼筋或混凝土,會有肇致鐵塔倒塌、斷電之危險,故需分次施工澆置混凝土、組立及綁紮鋼筋,並按次取樣檢驗鋼筋、混疑土品質)】,且施工停電,將增加系統風險及調度困難【新建鐵塔如欲掛線,則原有鐵塔需先停電,但夏季用電吃緊,原有電塔無法於夏季停電;且本件161KV、345KV電塔其上至少各有二回線路,無論其上任一組線路停電前,均需先考慮供電量上之調度,如供電量不足尚需與用電戶協調,並事前公告停電時間,以免廠商生產線驟然「壓降」或斷電,遭受損失;且如停電期間有另一組輸電線路發生事故停電,勢將造成停電等系統風險,則民眾廠商所受損失將更為擴大】。
(七)按輸電線路環環相扣,施工停電除將增加調度困難及系統風險,甚至嚴重影響民眾生活作息,如有停電非但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供水及「壓降」情況將使工廠產能亦受波及。本件電業設施為重要供電線路,另地搬遷不易,若強欲拆除,新建工程浩大繁瑣,且耗費鉅額公帑。而被告為公股事業,需受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監督,不能隨意耗費公帑。本件原告強欲拆除原輸電導線,影響供電安全,並致多數居民生活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亦將因此停頓,其權利之行使,使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八)至本件原告雖以安全為由主張被告應將所架設之輸電導線遷移,惟依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發布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房屋等其他架構建物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而本件電業設備於設置時之供電線路間隔,已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被告並未逾越上述法令規定。況被告所架設之輸電導線雖經過原告土地上空,然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4~#5輸電導線與原告所稱擬建之7.35公尺高農舍間,至少尚有約14公尺之垂直間隔,亦符合經濟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安全規定,安全應屬無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87年間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編號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因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合併分割前拱子溝段2-2、494地號土地。嗣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5-2
2頁、第118-119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9號履行契約卷附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承諾原告於原告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時,由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將通過其所有土地上之電塔間之輸電導線遷移?(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通過其所有土地上之輸電導線遷移?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承諾原告於原告須利用該土地時,提示建照相關文件,由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將通過其所有土地上之電塔間之輸電導線遷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2年間規劃在其所有合併分割前段2-2、494地號
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集村),而有開發利用前開土地之需,先後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上述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之承諾約定履行,及將跨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及訂定時程表,被告則先後回函原告,並以其中92年10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如下:「本公司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應屬本公司向台端之承諾,其函內容列有各項條件,須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前述函中並未提及導線垂直問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本公司皆依法行政,對外之承諾亦未逾上述規定,更無欺騙故意之行為。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承諾161千伏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之事實,有原告92年7月8日申請函、被告92年10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42頁)。足見兩造對於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和解,兩造自應均受上開函文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上開函文為被告內部單位所為之表示,該處並無對外締約之權限,被告與原告間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原告不得逕以該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通過其所有土地上之輸電導線遷移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協議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
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文內容:「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所示,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因土地開發而有使用土地時,原告餘提出建照相關文件時,被告應將經過原告土地上空之輸電導線(線路)電塔遷移或由原告提供土地於不影響範圍內遷移條件即為成就。
⒊又原告所有合併分割前拱子溝段2-2、494地號土地於98
年10月13日合併並分割出拱子溝段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土地,原告並以其中拱子溝段494-4地號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核發(105)府建字第429號建照執造(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100頁)附卷可憑。
⒋而被告87年所架設161KV龍潭-新竹輸電導線現更名為龍
潭-隘口紅白線輸電線路、345KV峨嵋-中寮輸電導線現更名為345KV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54業)附卷可按。而前開161KV龍潭-隘口紅白線輸電導線跨越拱子溝段494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同段494-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同段494-2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494-3地號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同段494-6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345KV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路跨越拱子溝段494-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同段494-4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同段494-5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同段494-6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事實,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42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按。
⒌原告既擬在494-4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並已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建照執照,已如前述,另跨越原告所有494-4地號土地上空之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兩端電塔編號為4、
5,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將跨越原告前開土地上方輸電導線兩端之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編號4、5電塔遷移,亦即將前開2電塔輸電導線跨越原告所有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出除遷移。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跨越拱子溝段494-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同段494-4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同段494-5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同段494-6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範圍內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即屬有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將跨越拱子溝段494地號土地上空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同段494-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同段494-2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494-3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同段494-6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範圍內161KV龍潭-隘口紅白線輸電導線拆除遷移等語。惟前開地號土地原告並未申請相關建照,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亦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空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即屬無據。
⒎雖被告主張依前開函文內容所係載,顯附有被告另覓電塔
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之附款,而本件供電設施尚未覓得其他電塔塔址,原告亦未提供電塔塔址土地,則前揭附款顯未成就,附款未成就前,原告不得依該函文內容請求被告拆除遷移輸電導線及電塔等語。然查:兩造87年12月22日協議所謂「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依文義解釋應解為原告對於是否提供土地供被告遷移電塔有決定是否提供之權利,尚非原告有提供之義務,式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⒏另被告主張遷移電塔除影響電力之供應,將使該地區居民
生活癱瘓、工廠生產重大損失及供電安全外,遷移路徑將直接通過現已完工存在之其他住宅暨其他亦係沿目前電線旁申請核照及施工興建建物之上方,致安全間隔不足,對該等已費金錢物力興築建物之多數居民亦產生鉅大損害,應非該區損害最小之地點。且若係拆除原供電設施變更原線路,除將造成原斥資興建之輸電設備廢棄,又需另耗鉅資人力購地建塔等情。然查:被告於承諾原告遷移塔址時,即應已考量上開因素,況被告為國內供電獨佔事業,有其豐沛之資力以及人力,全國所架設電塔不計其數,僅就其中數個電塔遷移,應不致影響全國供電或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將跨越拱子溝段494-1地上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同段494-4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同段494-5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同段494-6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範圍內之345KV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移除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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