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坤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坤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被告偕同被害人甲女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錢櫃KTV唱歌飲酒,被告在錢櫃KTV包廂內,以錢櫃KTV所提供之塑膠杯,用自備之深藍伏特加(酒精濃度40%)添加可樂(伏特加與可樂之比例為1:2),拿給被害人甲女飲用,並不斷向被害人甲女敬酒,期間被害人甲女連續飲用前揭伏特加摻可樂共3杯,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人離開包廂時,被害人甲女已出現無意識傻笑、走路搖晃之明顯酒醉狀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已陷於酒醉意識模糊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帶同被害人甲女離開錢櫃KTV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將被害人甲女帶往址設新竹市○○街○○號之「月圓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於進入上開旅館116號房後,乘被害人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情形之機會,對被害人甲女性交得逞。被害人甲女於上開房間內醒來發覺下半身赤裸,內衣扣環遭解開,惟仍處於意識模糊之酒醉狀態中,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始載被害人甲女離開上開旅館,抵達被害人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讓被害人甲女下車,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晏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採照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月圓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被告與證人甲女於104年11月10日以及104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甲女係朋友關係,於104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偕同證人甲女前往錢櫃KTV唱歌飲酒,被告在包廂內以錢櫃KTV所提供之塑膠杯,用自備之深藍伏特加(酒精濃度40%)添加可樂(伏特加與可樂之比例為1:
2),拿給證人甲女飲用,期間證人甲女飲用伏特加添加可樂共3杯,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2人離開包廂,於同日晚上6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將證人甲女帶往上開旅館後,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始載證人甲女離開上開旅館,抵達證人甲女之住處附近,讓證人甲女下車,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證人甲女有清楚意識且同意的情形下與之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們雖然有喝酒,但意識都很清楚,證人甲女並非已經處於意識喪失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被告與證人甲女係朋友關係,2人於上開時、地唱歌飲酒,被告並以伏特加添加可樂拿給證人甲女飲用,期間證人甲女飲用3杯,2人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離開錢櫃KTV,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上開旅館,被告並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載證人甲女離開上開旅館,抵達證人甲女之住處附近,讓證人甲女下車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女、張晏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59至60頁、第88至92頁、第131至13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0至124頁),並有上開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乘證人甲女酒醉致意識不清,不知或不能抗拒時與之性交,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我10年前,透過朋友認識,有8、9年沒有聯絡,在104年10月底,他透過朋友加我的LINE帳號,我們才又取得聯絡;案發當天我穿著七分袖的T恤、牛仔短褲,在上開旅館醒來時,我覺得有人脫過我的衣服,因為牛仔短褲釦子沒有扣,內衣穿的位置不太對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很多年前同事的朋友,我知道有這個人,後來大概在10
4年11月8日去唱歌前2個星期有用LINE跟他聯絡上;我在上開旅館醒來時,下半身沒有穿,衣服有穿、內衣是被解開的;後來我沒有印象身上的衣服是我自己穿好,還是被告幫我穿好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在104年底,經由微信遇到,之後才有加LINE帳號;我在上開旅館突然醒來要去廁所,發現下半身沒有穿,內褲也沒有穿,我後來在地上找到我的衣服並自己穿回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0至82頁、第93頁、第95頁),則證人甲女係何時、透過何種方式認識被告,以及其發生性行為後的穿著為何,是否記得自行穿上衣物或由被告幫忙穿上等情,證人甲女之前後證述內容顯然迥異,故證人甲女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二)證人甲女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趁我忙著點歌時,用250cc的塑膠杯倒了酒加可樂,倒完後就一直敬我酒,因為我都小口喝,他說我喝太少、太慢,後來又趁我在唱歌時,拿出酒摻可樂倒了第2杯給我喝,他又一樣一直敬我酒,叫我趕快喝完,之後再趁我不注意時,倒了第3杯給我喝,此時我頭有點暈,他直接拿酒杯餵我喝,我只喝了一口,就把他的手推開,酒還有灑在我的褲子上,之後我就沒有印象,醒來時我人已經在上開旅館的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從包包帶伏特加到包廂,他有把伏特加打開混著可樂喝,是用包廂內的塑膠杯,酒是被告倒給我喝,在喝第1杯之前有先吃炸物拼盤,我是慢慢地喝酒,但被告一直催促我喝,我喝完第1杯後有再吃一些東西,他馬上倒第2杯給我,我喝到第3杯時差不多就醉了,我感覺頭很暈,之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怎麼離開包廂、怎麼去上開旅館,完全沒有印象,有印象時已經在上開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包廂內喝了3杯伏特加摻可樂,但第3杯沒有喝完,大概只喝1、2口,因為我已經有醉意,覺得自己不能再喝下去,當時有一點頭暈、站不穩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9頁),,可知證人甲女於包廂內因認自己有酒意,故第3杯伏特加摻可樂並未飲用完畢,顯然當時意識清楚且有明確之判斷力,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甲女離開包廂後至錢櫃KTV大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
1、錢櫃KTV包廂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間往左方延伸為走廊,兩側為包廂。
①17:51:33證人甲女雙手挽住被告右手臂,相偕自左下方走出畫面。
2、錢櫃KTV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方為錢櫃KTV之電梯。
①17:51:40證人甲女頭靠在被告右側肩膀、雙手挽住被告右
手臂,相偕自畫面左方走進電梯口,被告按下下樓鍵後,證人甲女雙手拉住被告右手臂將被告拉至右側電梯口。
②17:51:46證人甲女晃至被告左側,雙手自後方環抱被告腰
部,重心往前倚靠被告站立2次,身體及步履搖擺,似有醉意。
③17:51:51證人甲女右手自被告右側腰部滑過臀部,轉至被告左側與之談笑。
④17:51:55證人甲女面對電梯雙手下垂、將頭靠在被告左側肩膀,並不時抬頭與被告談笑。
⑤17:51:59證人甲女再度將頭靠在被告左側肩膀、雙手挽住
被告左手臂,臉部先朝向後方靠在被告肩膀上,期間有短暫閉眼,再抬頭與被告談笑。
⑥17:52:03左側電梯門打開,被告再度按下樓鍵,證人甲女雙手挽住被告左手臂,2人相偕走進左側電梯。
3、錢櫃KTV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上方為錢櫃KTV大門。
①17:56:22被告右手與證人甲女左手相牽,證人甲女右手挽
住被告右手臂,證人甲女面帶笑容,2人相偕走出門口。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證人甲女自離開包廂至大門口期間,與被告尚能有說有笑,甚且在走出大門時,步履正常,雙手挽著被告右手,2人間有些微距離,走路速度亦不算慢,且面帶微笑,甚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畫面供證人甲女確認後,證人甲女也自陳,畫面看起來不像是醉得很嚴重、不省人事的樣子,反之,看起來其可以獨立行走,且主動拉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0頁),堪認證人甲女於離開錢櫃KTV時,並未達到意識不清、昏迷不醒之泥醉情事。此外,被告與證人甲女至上開旅館進房時間約為下午5時58分許,有上開旅館之休息日報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自錢櫃KTV離開至上開旅館休息,時間約莫5至10分鐘,而證人甲女於離開錢櫃KTV時,未達到意識不清、昏迷不醒之情,業如上述,則證人甲女應不致於在進入上開旅館後即陷入意識不清、昏迷不醒之狀態。是證人甲女證稱:我當時喝得很醉,在喝到第3杯酒,亦即服務生進來問要不要加唱之後,就沒有印象,其後有印象就是在上開旅館醒來時等語,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
(三)證人張晏銓於警詢中雖陳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證人甲女住家門口,看到1台黑色汽車掉頭開走,接著就看到證人甲女站在門口,走路搖搖晃晃快跌倒,我就跑過去扶他,他一進住家大門就開始吐,扶進臥室後他也有吐,好像那種喝醉喝到茫掉那種,我有跟他說話,但是他沒辦法表達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沒看到證人甲女就在他的套房外面等他,之後看到1台車載他回來,他下車走回來,駕駛沒有下車,那台車倒車還差點撞到他,我就跑過去,發現他全身酒味、走路搖搖晃晃,重心有點不穩,我便扶著他走到大門口的垃圾桶旁邊,他就吐了,之後我扶他回房間躺著休息,我問他還要不要吐,他沒有反應且眼睛有閉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睡著,躺了一段時間,他說他肚子餓,我也肚子餓,我就出去買晚餐回來,他吃了幾口又躺下去,我問他還要不要吃,他沒有反應,之後我就繼續待在他的房間,直到隔天早上8點多我就去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證人甲女,他有接1通電話,但聲音模糊,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不知道,我與他通完電話後,就繼續在他家門口等,我看到他從1台車子後面走過來,那台車子倒車時差點撞到他,我就過去扶他,因為他走路搖搖晃晃,我扶著他時,他還可以走,但我覺得有些負擔,此外他身上有很重的酒味,我問他去哪,他沒有講話,我扶他到他家門口時,他就吐了,沒有吐很多,進家門以後,他就躺平在床上,沒有跟我說話,我後來一直看電視,他睡到一半說他肚子餓,我也沒吃飯,所以我就出去買東西,買回來後他只有喝湯,就繼續睡,沒有喝很多,我一直待到隔天早上8點多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3頁反面),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喝到第3杯不再喝酒時大概是服務生進來包廂問我們是否要加唱時,應該是快要到第3個小時之前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1頁),則證人甲女自上開旅館離開返回住處時,雖有身體不適之情況,然此時距離證人甲女最後飲酒時間已距離至少4個小時有餘,衡情身體因酒精之影響,會隨著時間經過後而消退,人亦會逐漸清醒,證人甲女既然在離開錢櫃KTV前1小時左右即未再飲用酒類,其身體狀況應可在休息後逐漸恢復,非反而在過了4、5個小時後更為不適,至其為何於過了4、5個小時後之返回住處時身體出現不適情形,原因容有多端,然自難以事後證人甲女身體出現不適之情形,回推其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陷入意識不清、昏迷不醒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之狀態。故自難以證人張晏銓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甲女與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至同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如下內容:(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甲女:那天到底怎麼了?
那天為什麼去旅館啊?怎麼已讀不回我了你喜歡我嗎?被告:在忙?甲女:我姐在呀?怎被告:沒
我開會中甲女:你可以回答我的問題嗎?被告:喜歡甲女:還有一個問題
你那天做了幾次?有戴套嗎?那天後我一直覺得私密處不太舒服,你沒問題吧!被告:你是誰?甲女:我啊?被告:誰(被告撥打語音通話,甲女未接)甲女:想害我被罵喔
我姐在被告:我沒問題甲女:真的嗎?被告:嗯...甲女:那為什麼要做被告:而且有沒有根本不確定那天都說了好嗎
而且昨晚妳男友應該是用妳手機發訊息給我我之前已經跟妳說過了...如果再這樣我們連朋友都當不了那讓人覺得被打擾甲女:你對我這樣做還怎麼當朋友呢?
朋友是不會做這件事的被告:我們都喝那麼醉根本不確定甲女:我先忙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於對話中表示不確定是否有發生性行為,然其亦表示證人甲女之男友似乎有以證人甲女之手機發訊息給被告,且為了確認是否為證人甲女傳送上開訊息,尚有以LINE電話撥打予證人甲女,而欲親自與之溝通,另佐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我只有保留104年11月11日當日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之前的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我男友會看到我和其他男生的對話紀錄,他會不高興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則證人甲女之男友既然有機會接觸到證人甲女的LINE對話紀錄,即不排除證人甲女之男友可能使用證人甲女之帳號與被告對話,若然,被告於對話中為了避免其與證人甲女之行為遭證人甲女之男友知悉,自不會在不確定對話對象是證人甲女或其男友之情況下,坦白回答上開問題。從而上開對話內容,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案發後我沒有去聯絡被告的朋友或親人,例如被告的前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這件事情發生後,你為何要傳訊息給被告前妻?)被告有前妻?」、「(問:你不知道被告有前妻?)我不知道,我以為只有被告與他母親而已」、「(問:『請求提示偵字卷第78頁之訊息翻拍照片』這個訊息是你傳送的嗎?)應該是吧」、「問:『請求提示偵字卷第79頁之訊息翻拍照片』這個訊息也是你傳送的嗎?)應該是吧」、「(問:當初為何要傳送這2頁的訊息?)當時傳訊息應該是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的婚姻狀況,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他單身,後來知道被告有結婚,我覺得被告如果是結婚的人,為何還可以做這些事情」、「(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前妻的聯絡方式?)是從被告的臉書上面知道的,因為我用被告姓名及照片,找到被告的臉書,然後被告臉書動態上有全家福照而找到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6至107頁),證人甲女就案發後有無傳訊息給被告前妻一節,前後證述有所岐異,其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有關遭遇性侵害時,反應如何,因人而異,或由於個性使然隱忍不敢說,或僅告知親密之友人,然此關乎被害人名節,應不致於大肆宣揚或輕易告知陌生人,然證人甲女卻於事後傳送以下訊息予被告之前妻:(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甲女:張文坤11/8都幹了些什麼事?可以麻煩你家(應為「
加」字)我好友嗎?你不想知道嗎?前妻:你是誰甲女:我是誰不重要
我只想告訴你一些事他一開始就對我說謊說她(應為「他」字)未婚年齡都跟我謊報11/8他約我出去唱歌後來他狂灌我酒把我灌醉等我稍微清醒我們人在旅館我問他對我做了什麼事自己也坦承對我說做了什麼我有個問題?你們離婚了嗎我沒有要介入你的家庭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配偶欄是空白的我只看到身分證背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不論是證人甲女事後傳送訊息予完全不熟之被告前妻或是其傳送之訊息詢問是否已經離婚,均與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迥異。更有甚者,證人甲女係與證人張晏銓討論到本案,講到後來證人甲女認為自己被性侵害而很生氣,決定要去報警乙節,業據證人張晏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然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卻陳稱:我不要提出告訴,我覺得沒有什麼證據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以後都不會到庭,則證人甲女就本案是否提告,於短時間內轉折如此大,與常情亦有違,堪認證人甲女上開指述遭受被告乘機性交一節,並不可採。
(六)至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以及證人甲女對於案發時之陳述,送請醫療院所為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鑑定內容為:㈠證人甲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神態、反應,是否有受酒精影響之徵狀?若有,其影響程度為何?是否影響證人甲女之精神狀態及記憶能力?㈡證人甲女之案發當時記憶能力是否屬正常範圍,有無酒後順行性遺忘之情形,有無其他記憶障礙之表徵?㈢證人甲女所證述其酒後記憶之真實性如何?有無因上開記憶障礙而有不實陳述之可能?惟檢察官所指之酒精影響之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與受測者飲酒當下之身體狀況、所飲用之酒類、飲酒速度、有無同時食用其他東西等因素有關,而會呈現出不同之結果,與自然科學所具有之「重現性」不同,既然無法控制上開因素,重現案發當天之情形,即難以透過上開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為上述調查,甚且,即便證人甲女有酒後失憶之情形,亦無從推論其於當下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再開辯論並為上述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證人甲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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