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價款分配數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陳瑞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林潮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林木森 受訴訟告知人 詹鉅活
詹錦洋 彭日鏡 李陳 桂煆 陳瑞楨 陳祺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價款分配數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詹鉅活、詹錦洋、彭日鏡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出售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全部得款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應以百分之五十比例分配於被告,即由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茲第三人詹鉅活、詹錦洋、彭日鏡係如後述所示原告聲明所列之『訴外人』,而第三人陳瑞楨、陳祺宗分別係原告父親 陳森瀛 之四子、五子(陳森瀛係 陳阿唐 之孫、 陳阿梅 之子,見卷一第203、212頁、卷二第51、52頁);第三人李 陳桂 煆係訴外人賴 陳英妹 之女( 賴陳英妹 係陳森瀛之姊、陳阿梅之女,見卷二第32、51、53頁);被告林潮鴻則係訴外人 陳榮華 之子(陳榮華係 陳堅輝 之螟蛉子,陳堅輝係陳阿唐之子、陳阿梅之弟,陳堅輝另有養女 陳氏 玉嬌林玉嬌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陳氏 桂榮王林桂榮 《女、00年0月00日生》,見卷二第52、53頁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公證處檔號73年民字第3526號原卷第40頁、本院公證處檔號73年民字第4717號原卷第48頁);陳森瀛(男、0年0月00日生,已歿,下單指其姓名陳森瀛)與陳榮華(男、00年0月0日生,已歿,下單指其姓名陳榮華)係同祖父(祖父陳阿唐)之堂兄弟,本院參照兩造後開陳述內容,認上列第三人詹鉅活、詹錦洋、彭日鏡(下均單指其姓名),及第三人 李陳桂 煆、陳瑞楨、陳祺宗(下均單指其姓名)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皆係法律上具利害關係者,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第1項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之(卷二第56頁),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出售價款新臺幣251萬7,840元,應歸屬被繼承人陳森瀛繼承人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卷一第4頁),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就『訴外人』詹鉅活、彭日鏡、詹錦洋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出售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萬分之八0二、19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八與訴外人江 義芳郭安棋 之買賣價款419萬6,400元,不得再主張分配」(卷二第9頁),核其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應無不合,爰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陳森瀛之子,被繼承人陳森瀛(82年6月2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森瀛之遺孀 陳林玉英 、陳森瀛之長子 陳棋楨 、次子即原告、三子 陳曉東 、四子陳瑞楨、五子陳祺宗間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致同○○○鎮○○○段土地由陳森瀛之次子、四子、五子,以上3人共同繼承。
(二)原告列為「賣方(一)」、列為被告「賣方(二)」,與訴外人 江義芳 、郭安棋併列為「買方」,買賣雙方彼此間於104年6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之詹鉅活、詹錦洋、彭日鏡出售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419萬6,400元,其中2/5即167萬8,560元歸原告,另3/5即251萬7,840元之歸屬,應待兩造完成協議或由原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過戶於買方後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此後兩造再依協議結果或調解、和解、確定判決結果分配之。此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確認利益所在。
(三)被告係陳榮華之子,因陳森瀛與陳榮華生前向來以每人各50%之倆大房比例,作為實際權利歸屬,但歷年被告即陳榮華之子卻於共有之土地以假分割名義,取得遠遠超過50%之權利亦即被告實際取得共有土地逾50%部分之利益,其價值已經超過251萬7,840元,故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土地有爭議之3/5出售得款251萬7,840元,主張任何分配權利。又,依照104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附表一,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分配453.51平方公尺,這個面積比被告自己講的所謂「伊個人有1/5」,多出很多(計算式:1,332平方公尺1/5=266.4平方公尺。453.51比266.4多出很多),可見被告抗辯所謂伊與伊之姊、妹,即伊與即訴外人王林桂榮、林玉嬌(下單指其姓名王林桂榮與林玉嬌)每人均有權分配各「1/5」,3人共為「3/5」云云,並無根據。
(四)爰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陳森瀛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土地交換分配協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承租契約書、104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均影本)。
四、被告則以:
(一)新竹縣○○鎮○○○段多筆土地,原係詹鉅活與詹錦洋、陳森瀛與 李陳桂煆 、陳榮華與王林桂榮與林玉嬌、訴外人 彭錦火 (後1人係彭日鏡之被繼承人),以上8人即「詹」「陳」「彭」三家共有,此三家前於71年5月1日曾達成合意,對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縣○○鎮○○○段○○○○○○○號等12筆土地均由「陳」家1家取得,因此「詹」「彭」兩家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得款419萬6,400元,其中無論2/5即167萬8,560元、3/5即251萬7,84
0元,均歸「陳」1家所有,於此三家之間皆無爭議。
(二)上開「陳」家又可區分為兩家(倆大房),即陳森瀛與李陳桂煆這倆人算一家、陳榮華之子、女即被告與林玉嬌與王林桂榮這三人算一家。原告是陳森瀛(歿)之子,被告是陳榮華(歿)之子。系爭土地於上開「詹」「陳」「彭」三家合意由「陳」家取得時,依照民法第817條應有部分約定不明之規定,應推定由「陳」家5人即陳森瀛、李陳桂煆、陳榮華、林玉嬌、王林桂榮,對於系爭土地權利每人均各為1/5。
(三)104年6月16日確實經「買方」及「賣方(一)」、「賣方(二)」簽署系爭協議書,承前所述,陳森瀛、李陳桂煆、陳榮華、林玉嬌、王林桂榮以上5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得款419萬6,400元均可依照每人1/5之比例,各分配取得83萬9,280元(4,196,4005=839,280),又林玉嬌、王林桂榮於73年間在本院公證處均同意由陳榮華繼承家業,甚至林玉嬌辦理上述公證時,還是由陳森瀛代理。
(四)原告既只能分得839,280元,始合於前述71年5月1日「詹」「陳」「彭」此三家之真意,原告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卷二第47~49頁,編原證6),欲佐證陳森瀛、陳榮華生前向來以每人各50%倆大房比例,作為實際權利歸屬云云,被告對於該件私文書上當事人簽名不爭執,但被告認為該件私文書沒有實質證據力,且參照原告提出之104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內容,雖系爭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繼續沿用維持1/5,又因前述73年間林玉嬌、王林桂榮之公證,故被告可資取得系爭土地3/5之權利(1/5+1/52),反觀原告其並無權利可資代表李陳桂煆(李陳桂煆亦有1/5之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沒有任何分配權利云云,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土地登記簿、71年5月1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73年間公證書2件、本院94年度繼字第83號通知書等件為證(均影本)。
五、按,兩造對於詹鉅活、詹錦洋、彭日鏡於104年6月16日出售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全部得款419萬6,400元,被告得否受有分配乙節,各以前開情詞爭執如上,影響當事人是否可再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當事人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
(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7399號函檢附:
1、85年8月20日收件東地字13299號(附於卷一189~300頁),原因日期82年6月25日,登記日期85年9月12日○○○鎮○○○段193、193之4等地號,陳瑞煙等人分割繼承案卷。
2、104年6月9日收件東地字第1187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卷一第301~315頁)及104年11月18日180350號(附於卷一316~346頁),依104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辦理之登記案卷。
3、105年3月16日105年收件東地字31300號(附於卷一34
7~353頁),原因日期105年2月1日,登記日期105年3月23日,竹東鎮雞油林193、193之159、193之16
0地號,買受人江義芳、 林訪蘭 2人與出賣人 林礽裕 、詹鉅活、詹錦洋、李陳桂煆、原告、陳瑞楨、陳祺宗、彭日鏡、被告以上9人之買賣登記案卷。
(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卷(併有和解筆錄正本1件及影卷資料附於卷一第126~133頁、第
168~184頁)。
(三)本院公證處原卷(另印編本件外放影卷2宗):
1、檔號73年民字第3526號原卷附73年2月22日73年度公字第
186號,請求人王林桂榮、陳榮華。
2、檔號73年民字第4717號原卷附73年3月13日73年度公字第
288號,請求人林玉嬌(代理人陳森瀛)、陳榮華。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表示對於本判決第一點所列之各人身分暨全部卷證(原證6除外)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均不爭執(見卷二第114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經兩造表明在卷之不爭執事項,應可作為本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作其他調查。
六、茲據詹鉅活、詹錦洋、彭日鏡於本院106年3月1日調查時一致稱:71年5月1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指卷一第68~73頁,編被證2)係父執輩,詹家部分係詹錦洋父親 詹明坤 、彭家部分係彭日鏡父親彭錦火在處理,其等均未參與,其等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419萬6,400元,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該419萬6,400元全部價款,陳家後代他們要怎麼去分,那是他們的事情,與其等無關,其等沒有意見(見是日筆錄),及據詹鉅活結證稱:71年5月1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是要跟陳家的後代處理共有物的事情,都是陳瑞煙(原告)來找我們,因為以前都是陳森瀛、陳榮華他們幾個來,現在來的都是他們的後輩,我搞不清楚,我今天可以直接講出陳榮華的名字,是因為我們聯名的上一輩我曉得,後來他們往生了,給好多人,我就不清楚了,我很難判斷陳家的財產是陳森瀛、陳榮華這2人的,因為陳森瀛比較正直,後來叔執輩用借款查封我們的土地,所以我才急著分割(卷二第
120頁筆錄),暨據詹錦洋結證稱:71年5月1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大概曉得,整個土地沒有分割,就是持分,是陳森瀛、陳榮華、彭錦火、我們二兄弟,據其所知,在立這個被證2的協議書時,是由彭錦火、其父親詹明坤、陳森瀛、陳榮華在處理土地的事情(卷二第122頁筆錄),並據彭日鏡結證稱:伊父親彭錦火生前沒有告訴伊關於71年5月1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的事情,這幾年來,都是陳森瀛、陳榮華、陳瑞煙(原告)出面,他講說要分割,伊就同意,伊父親在世的時候,每當要賣土地的時候,伊父親就叫伊去蓋共有人的印章,叫伊去找陳森瀛、陳榮華,至於其他3個人,伊父親就說不用管,他們會去蓋印章,伊所講其他三個人是指林玉嬌、李陳桂煆、王林桂榮(卷二第123~124頁筆錄)等語在卷明確,兩造對於上列3人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是日筆錄),對照本院公證處檔號73年民字第4717號原卷附73年3月13日73年度公字第288號請求公證之卷證,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詹鉅活、詹錦洋、彭日鏡在庭一致表示,對於該件公證處卷證沒有意見(卷二第125頁筆錄),可知同祖父之四親等堂兄弟,陳森瀛為堂兄、陳榮華為堂弟,同一輩份堂兄弟姊妹尚有多人(例如:陳阿梅長女賴陳英妹、陳阿梅次女 陳楨妹 、陳阿梅三女 陳金英 …,見卷二第50頁繼承系統表),但陳森瀛、陳榮華2人以倆大房代表之地位,於71年間對外與「詹」、「彭」兩家先處理「陳」家位於新竹縣○○鎮○○○段產業,繼之再由陳森瀛、陳榮華2人共同主導,於73年間對內排除家族內女系後代之權益,於是出現73年3月13日【合約書】1件,記載內容如下,且由堂兄陳森瀛代理堂妹林玉嬌(該件合約書甲方),與堂弟陳榮華(該件合約書乙方)共同於73年3月13日持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
┌─────────────────────────────────────────────────┐│【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林玉嬌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後開不動產本係先父名義繼承所得,依習慣祖產和應歸嗣子陳榮華以下簡││稱乙方繼承,斯時因手續上之利便暫以甲方名義取得,為鑑及祖產之存續權利,特立合約書為憑以便乙方不論何││時何地隨時持以移轉登記之用並得免經另行取得甲方本人任何之證件得單獨辦理恐口無憑特立合約書並請求法院││作成公證。中華民國柒拾參年參月拾參日。││立合約書人甲方林玉嬌(印)││立合約書人乙方陳榮華(印)│└─────────────────────────────────────────────────┘
七、經上調查審理結果,應認系爭土地(含變形之價金)係延續71年5月1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陳家部分於經手人陳森瀛、陳榮華2人間之真意,係由所謂陳森瀛、陳榮華倆大房均等取得(各為50%),非如被告抗辯因真意不明而應推定由同一輩份四親等之堂兄、弟、姊、妹即陳森瀛、陳榮華、林玉嬌、王林桂榮,與下一輩即與兩造同輩份六親等之李陳桂煆,以上5人均等取得各1/5,此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
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外人林礽裕與詹鉅活、詹錦洋、李陳桂煆、陳瑞煙(本件原告)、陳瑞楨、陳祺宗、彭日鏡、 林朝鴻 (本件被告)9人間,於104年4月21日一度針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土地達成和解,依該日和解筆錄正本其附表一記載之比例,「陳瑞煙(本件原告)1000分之67+陳瑞楨1000分之67、陳祺宗1000分之67」《以上合計1000分20
1》與「李陳桂煆1000之229」與「林朝鴻(本件被告)1000分之387」(見卷一第134頁),並無被告所指均等皆為1/5之情形,反而係以《201+229》/1000與《387》/1
000較為趨近於1:1之比例(1.1:1),亦可資佐證。又因陳森瀛、陳榮華倆大房均等取得暨林玉嬌、王林桂榮2人放棄權利(見外放公證處影卷2宗)暨被繼承人陳榮華其餘繼承人 林月桂陳潮濱陳宛妘陳秋玉陳如紅 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卷一第166頁,本院94年度繼字第83號)之結果,則被告即陳榮華之子應可單獨分配受領本件
419萬6,400元之半數而為209萬8,200元,應無疑問,爰此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至於原告另主張歷年被告即陳榮華之子於共有之土地以假分割名義,取得遠遠超過50%之權利即被告實際取得共有土地逾50%部分之利益,被告不得再受分配云云之情詞,若其所指摘之共有土地業已登記為四親等之陳森瀛與陳榮華倆人共有或六親等之原告與被告倆人共有,則因一物一權,於各別不動產在地政機關送件登記時,既已各由權利人同意而出具申請書與契約、印鑑證明等應備檢附文件,已針對各別物權為未保留比例之合意處分,即再無比例分配之問題,若其所指摘之共有土地仍係先祖陳阿唐、陳阿梅父子倆名義之遺產,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既不得無端排除其餘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即無存在於特定法定繼承人之單一比例問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兩造於本件確認訴訟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9萬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業據原告預繳及補繳,收據2紙附於卷一第3頁反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應按上訴利益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係104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5││號和解前即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之狀態)│├─┬───────────────────────┬─┬────┬──────┬─────────┤│編│土地坐落│地│面積│以詹鉅活、詹│左列賣方各人出售之││├───┬────┬───┬───┬──────┤├────┤錦洋、彭日鏡│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3人名義為賣│││││││││││方,出售於江│││││││││││義芳、郭安棋│││││││││││2人之土地權│││││││││││利範圍││├─┼───┼────┼───┼───┼──────┼─┼────┼──────┼─────────┤│1│新竹縣│竹東鎮│雞油林││193│建│1,052.00│萬分之802│詹鉅活:萬分之27│││││││││││詹錦洋:萬分之402│││││││││││彭日鏡:萬分之373│├─┼───┼────┼───┼───┼──────┼─┼────┼──────┼─────────┤│2│新竹縣│竹東鎮│雞油林││193之4│建│280.00│萬分之798│詹鉅活:萬分之26│││││││││││詹錦洋:萬分之400│││││││││││彭日鏡:萬分之37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