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龍祥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適有 鄭家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鄭家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皮下血腫、頸部與上背肌肉肌腱發炎、右手皮膚擦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鄭家滎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家滎告訴被告張家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家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