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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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依自訴狀內容觀之,自訴人認被告丙○○、乙○○為臺灣汽車公司總經理、人事主管均為公務員,以偽造公文書竄改自訴人公務員身分為勞工之方式,未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予自訴人,而侵占自訴人之資遣費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二十九條抑留剋扣罪嫌(依自訴狀內容觀之,自訴狀記載被告等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涉有侵占、瀆職罪嫌,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抑留剋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足參。第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又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其中抑留剋扣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顯以抑留剋扣罪為較重之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抑留剋扣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即與法未合,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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