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 和代理人 林淑卿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陳莊寬媚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陳莊寬媚、 陳美惠陳炳彰陳恭平陳信治陳秀玉陳炳東 等人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目前並無遺產管理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繼字第四五八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院文民諧九十繼字第五六八號拋棄繼承等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東清 之遺產管理人,自有依據。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業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因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負債可能大於遺產,故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斟酌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云云,確有未洽(司法院(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意旨參考)。惟考量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其配偶陳莊寬媚、女兒陳美惠共居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是上開各人自與甲○○關係密切,並對於其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當較其他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甲○○並無關係之人選甚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無疑;而經本院訊問被繼承人甲○○之生前配偶陳莊寬媚之代理人後,亦據其表明倘若其他繼承人不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則陳莊寬媚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各語,茲據本院訊問陳炳彰、陳恭平、 張陳信治 等人後,皆經其等表示不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上均參前述訊問筆錄)。是故本件綜合上開情狀,並核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認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陳莊寬媚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