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行經該路與成都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 賴天宋 遵守號誌指示在前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行走,乙○○未暫停禮讓行人甲○○、賴天宋優先通過即貿然駕車右轉,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甲○○、賴天宋,致甲○○右腳踝受傷(甲○○未提出傷害告訴),賴天宋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接受開顱手術後,仍呈現左側肢體癱瘓、言語不清、認知功能受損、溝通上有顯著障礙之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公訴人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賴天宋,並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事故經過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六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事發前駕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俟燈號變換為綠燈後,為避免與右方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故於右轉時注意該等機車動態等語,顯然伊於右轉過程中,僅注意右方直行機車動態,而疏未注意肇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被告雖另稱起步右轉前曾確認肇事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行走云云,然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管制燈號與被告車行方向之管制燈號相同,亦即,當被告車行方向為綠燈可以右轉時,行人亦為綠燈可以通行,被告自承伊為公車駕駛,相同路線一天要跑八趟,對此豈能不知?又肇事地點為西門町商圈,往來人潮眾多、頻繁,被告在肇事路口駕車綠燈右轉,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見綠燈直行穿越道路,伊卻疏未注意行人動態,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害人賴天宋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接受開顱手術後,仍呈現左側肢體癱瘓、言語不清、認知功能受損、溝通上有顯著障礙,其左側上、下肢及語言能力受有嚴重損害,應認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要件,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資參照。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賴天宋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賴天宋受重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賴天宋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駕駛態度輕忽、被害人賴天宋因此事故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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