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昧於事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僅憑告訴人員工之一面之詞就判定被告公然侮辱,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告訴人在勞工局之爭議書之所有前因後果均未查明真相就草率判決,殊難令被告甘服,且顯有違法。本件係因被告之夫(ParisiMaurizio)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無故遭雇主即告訴人俐康公司解聘,加以隔月去領薪資又遭雇主惡意刁難而訴諸台北市勞工局調解,依該局查察員 陳欣瑀 小姐所寫之協調記錄所載,被告之夫原工作餐廳負責人 狄嘉科 先生在勞工局曾稱「要找律師陪你們玩」,兼以被告在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檢舉該餐廳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故而狄嘉科對被告恨之入骨。嗣被告與被告之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該餐廳拿解聘書時,被告非但遭告訴人乙○○羞辱,更於事後教唆當時還在該餐廳工作之員工丙○○偽證。原審非但未積極查明事實真相,又不讓被告為有利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而嚴重傷害被告名譽及人格,因以請求法院能與被告證明事實之機會,與告訴人及證人當庭對質,以伸張正義而維法紀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而附於偵查卷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乃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該餐廳之麵包坊師傅 陳金龍 電話對話之錄音,依該譯文所載,陳金龍既非案發時在場聞見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其證言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局之爭議書,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等有在勞工局及警察局就勞資糾紛調解,均非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事證,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四、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被告當庭對丙○○之證言,已表示意見,並稱不知當時丙○○是否在場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惟以丙○○當時既係該餐廳之外場服務員(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書狀所載),被告與其夫當時與告訴人乙○○在該餐廳內爭執,證人丙○○豈有不知之理。證人丙○○對當時發生情形,證述詳確,核其內容,無何違反情理之處,尤以其證稱實際與告訴人俐康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之被告之夫,當時非但未駡告訴人等,尚且拉開被告,要雙方不要爭吵,丙○○當時也將雙方拉開,充當和事佬等情,如丙○○係因告訴人等之教唆而偽證,豈有單對被告之部分為不利之虛偽陳述,而對與俐康公司有勞資糾紛之被告之夫,無為何不利之陳述,足見丙○○之證言公允而合乎實情。矧以丙○○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無誣攀被告之虞,其雖為告訴人之員工,惟其僅為外場服務員,依常情其職位與薪資均不高,流動性又大(其作證不久之後即離開該餐廳,足為明證),與被告之夫本為同事之誼,又非有何寃仇,實無誣攀被告之虞,所證又是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無誤認之虞,其證言足以採信。被告空口指摘證人丙○○偽證,及告訴人等教唆偽證,顯無可採。經核證人丙○○之證言與告訴人等不移之指訴相符,從而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指原審未讓被告為有利之陳述,未讓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對質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三次到庭應訊,於原審中亦到庭為有利之陳述,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有對質之機會,並多次具狀及補提證物,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被告前揭指摘,顯有誤會。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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