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正房屋租金所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青中 右當事人間更正房屋租金所得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之一房屋之八十九年租賃扣繳所得人為原告。
貳、陳述:坐落於台北市○○○路四二一之一房屋(以下稱為系爭房屋)。係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按期將租金支付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租金實際所得人。詎日前得知被告將該屋租金所得人由原告變更為 張廣賢 ,經向被告公司查詢後得知,被告係因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人 張莉君 要求更正。租賃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處分權為要件,故出租他人之物或轉租,其租賃仍為有效。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係張廣賢,原告依法仍可為合法之出租人及實際所得人。被告明知原告為出租人及實際租金之所得人,卻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人張莉君與法令有間指示下,為不符事實之申報更正,經於日前去函被告公司將所得人更正為原告,以符事實,未獲被告公司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被告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向國稅局所為之更正登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承認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起至今,均由原告以出租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出租被告使用,且合約期間內均係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為租金所得人無疑。且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此並不礙其為出租人。依照前揭說明以及系爭房屋租約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扣繳憑單之租金所得人應載為原告至明,故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申報租賃所得稅扣繳時,均申報原告為租金所得人。
二、未料日前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張莉娟 竟指示被告將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申報扣繳之租賃所得人由原告更正為實際上並非出租人之張廣賢。被告因不諳稅法有關規定,遂依其指示更正。嗣經原告抗議,要求被告更正時,被告亦覺有理願意更正,乃一再與張莉娟溝通,請其准變更所得人,惟張莉娟卻仍堅持己見,執意認定本件出租人為張廣賢而非原告。今被告即使更正所得人為原告,台北市國稅局若不接受,對原告仍無助益。故本件原告單就被告起訴,似有不足,應同時以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令其依法為之,認定原告為所得人,方能解決本件爭議。
三、綜上,被告至願更正原告為租金扣繳所得人,惟此未必能解決問題,或者應由張廣賢向國稅局異議,亦可達更正原告為所得人之目的,原告似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理由
一、按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或者縱依其訴之聲明為勝訴判決,亦不能達到目的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按期將租金支付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租金實際所得人。詎被告係因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人張莉君要求更正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廣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系爭房屋之八十九年租賃扣繳所得人為原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固屬私權爭執,惟行政機關依職掌所為之記載,而為更正之申請之准駁,屬於行政處分範圍;稅捐機關認定何人為所得人或納稅義務人,屬於稅捐機關之職權,稅捐機關就此有行政裁量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訴外人張廣賢為系爭房屋租金所得人,自得審酌扣繳資料、納稅申報資料、所有權人資料等項,依法令及內部之行政規則而為認定,非僅依據被告申請為之,故本件縱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亦不能由原告逕持判決為系爭房屋八十九年租賃扣繳所得人之更正。原告之訴既不能達到起訴之目的,即無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